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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国经济时报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2130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社办公室主任,住(略)-411。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供暖单位,中国经济时报社的职工金淑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X号楼X门X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3平方米。此房屋由我公司负责供暖且我公司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2007年度中国经济时报社未给付供暖费171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经济时报社立即给付供暖费171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辩称,金淑琴不是我报社的职员,首华公司找我报社索要供暖费应当提供双方的供暖协议,按照我报社的工作经验,双方之间必须有书面的供暖协议,我报社才有付款义务。我报社与首华公司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首华公司向中国经济时报社退休人员金淑琴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X号楼X门X号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3平方米。2007年的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为1719元,中国经济时报社欠费未交。

就以上事实,首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淑琴的医保证,证明金淑琴是中国经济时报社的退休人员;2、金淑琴的房产证,证明首华公司向中国经济时报社的退休人员金淑琴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X号楼X门X号房屋供暖,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3平方米;3、供暖费明细表,证明中国经济时报社职工金淑琴所居住房屋2007年度应收供暖费1719元,按每建筑平米30元收费。经质证,中国经济时报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医保证并非中国经济时报社协助金淑琴办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首华公司单方制作的。

中国经济时报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申诉书,证明金淑琴是中国开发报的职工,其因中国开发报进行整顿无人办理医保手续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后上级单位将该申诉书转到中国经济时报社,由中国经济时报社协助金淑琴办理相关的手续;2,收条和认可书,证明中国经济时报社仅为金淑琴落实医保等证件的办理,对其他事项不承担责任。经质证,首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首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国经济时报社对首华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经济时报社对首华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与首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3是首华公司单方制作的,中国经济时报社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中国经济时报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从首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足以证明金淑琴是中国经济时报社的退休人员,中国经济时报社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淑琴的供暖费用不应由中国经济时报社承担的事实,首华公司对中国经济时报社提供证据亦不予认可,中国经济时报社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中国经济时报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首华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中国经济时报社退休人员金淑琴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首华公司与中国经济时报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首华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中国经济时报社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首华公司请求中国经济时报社给付供暖费17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经济时报社辩称金淑琴不是其报社的职工且其与首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供暖协议,从首华公司提供的金淑琴医保证已注明金淑琴系中国经济时报社的退休人员,中国经济时报社虽对医保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举与首华公司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国经济时报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七百一十九元。

如果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经济时报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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