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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张良镇王岗村28户村民与鲁山县张良镇王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鲁山县X镇X组X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约60岁。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又名陈某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三立,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某,男,1962年3月14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山县X镇X村X户村民(以下简称王岗村X户村民)诉被告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岗村委会)及第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1069-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岗村X户村民及第三人杨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1069-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对此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及被告负责人陈某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立以及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岗村X组X户村民诉称,1996年9月,张良镇X组将自己所有的麦家坟九亩地承包给了全组的二十八户村民,2007年底,第三人在原告分得的土地及河滩内挖沙,原告即四处上访要求政府处理,这时才得知被告王岗村委与第三人签有合同,被告将原告所在的四组集体土地及河滩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等人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1997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采砂。

被告王岗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方村民的土地承包权。该承包合同是四组组长和部分群众代表与第三人签订的,王岗村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作为基层组织参与订立合同,该合同履行关系是王岗村X组与第三人之间,且被告没有收取承包金。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三人与王岗村X组签订合同有村委、组长及群众代表签名盖章,第三人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承包金并投资130余万元。取得了政府颁发的采沙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14日,被告王岗村委为甲方,第三人杨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当时有时任王岗村委主任韩庆勋、王岗村X组长陈某海和四组的群众代表陈某杰、墙某某、陈某甲、陈某峰在场,合同上韩庆勋、陈某海签名并盖有王岗村委的公章,陈某杰、墙某某、陈某峰均签字;乙方杨某某签名盖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将四组所属辖区内的河域承包给乙方做为河沙开发基地,承包区域,以王岗村X组境内现有河岸和耕地为界,区域以内的沙滩、沙岭、水域全部包括在内;承包时间从199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前六年每年承包金2000元,六年后承包金额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另行协商,从卖沙之日起开始计付承包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以内预交押金1000元(以后抵承包款),每年交付一次承包款,先交款后使用;合同对其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杨某某按约定向被告王岗村委预交押金1000元。2003年3月1日,孔庄组(四组)时任组长陈某乙与马志辉在其中部分河荒地上合作植树,植树成活约1600余棵。2004年11月,第三人杨某某开始在承包的水域河滩段上采挖河沙,2005年第三人杨某某向王岗村X组群众分发承包金x元,每人100元。2005年12月,经王岗村X村民陈某飞介绍平顶山的李树军、何志峰承包王岗四组大天岸以上河段的河荒地,当李树军等人将设备运至河道欲采挖河沙时,第三人杨某某到场阻止,经协商李树军、何志峰与杨某某委托人王士豪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书》,合同上甲方为王士豪,乙方何志峰、李树军;王岗村委盖章,中介人村民陈某飞、党赖孩、徐成等签名。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承包土地,时间10年,开采范围东至孔庄组(四组)可耕地地边外,西至张良镇与马楼乡河流中心界,北至龟头(大天岸),南至王岗村X村交界中心,四邻内的沙场及沼泽地均属开发范围,双方约定每年元月5日前向杨某某一次性交纳人民币6万元整,即为2006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5日的管理费。2007年度,杨某某给王岗村X组群众分承包金x元,每人按150元。2006年6月6日,张良前营村王二孩与陈某乙等人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孔庄组大天岸以下的河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营。2007年8月6日,张良镇X村王二孩与王岗村X组陈某乙签订一份《麦秸坟九亩地承包合同》,将麦秸坟九亩地以每年x元的价格承包给王二孩,时间二十年。2007年10月,王岗村部分群众对王岗村委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并发生争执,部分群众向张良镇人民政府及县信访局上访,经县信访局批转由张良镇人民政府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意见为:“1、反映王岗村委倒卖土地不属实;2、王岗村委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后7日内未起诉,已视原合同无争议,所争议地段应属杨某某所有;3、要求撤销杨某某与王岗村委签订的合同问题已超出了镇政府的权限,上访人可通过法律途径求得解决。”该意见由镇政府负责向当事人宣布,并告知双方均可申请复议或复查。2007年11月,第三人杨某某又对准王岗村X组群众分发承包金,按每人150元。2008年1月18日,平顶山市水利局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采沙许可证。该证载明开采地点“澎河张良朱马沟、孔庄河段,开采时间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第三人杨某某为开采沙场进行了投入,交纳相关规费,并购置沙船等。2008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签订合同为由,请求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停止采沙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社会实践中,尤其是在农村中事实合同默示合同大量出现,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成经济的活跃。被告王岗村委会和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虽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以采沙、卖沙为目的,属于涉及原告及第三人利益的一般合同纠纷。虽然在形式上是以被告的名义签的,但被告没有从中受益,且合同书上有时任王岗村X组长和群众代表的签名、捺指印,事后第三人杨某某也几次将承包款发放到原告方群众手中,履行合同义务,也说明此合同已得到了原告方群众的默认,故原告方和第三人是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杨某某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此地的沙资源进行了开发,且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原告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X镇X村X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山县X镇X村X户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长河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贡恩法

原告鲁山县X镇X组X户村民名单:

陈某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镇X组。

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男,约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男,约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孔留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孔庆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墙某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伟,男,197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丙,男,约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强,男,197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墙某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杜朝,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言,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强(陈某海),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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