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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a、徐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a,男,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被告怀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公司”)与被告怀a、徐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x新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被告系本市xx路xx弄x号x室业主,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车辆停放在小区内,但其一直未能按月缴纳停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停车费3,520元;2、被告偿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怀a未作答辩。

被告徐a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未就牌号为沪x车辆停放收费事宜签订过相关协议,原告也未指定车位给被告。本案所涉车辆自2005年12月起未在小区包月停放,即使该车进入小区也只是临时停放,不存在原告诉称之需要按月缴纳停车费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xx区xx路x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按物业管理费0.30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10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10元/月/平方米收取;第二十三条约定露天车位按每辆80元/月,车库车位200元/月,临时停车2小时以上5元/辆收取;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认为两被告自2007年1月1日未按月缴纳停车费,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0.47平方米。苏x车辆由两被告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长期租用车位停车之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2005年10月的停车费缴费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用车位之合同关系或者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止存在长期使用小区车位停放本案所涉车辆之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止的停车费及偿付滞纳金之请求,依据不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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