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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寺坡湖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家属楼。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湖滨大道龙头山路段时,被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违规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依法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一直不履行应负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被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期间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计x.06元。被告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是被告汪某某肇事摩托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直接将款项支付原告。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治疗中,本人为其交纳5000元押金并且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原告要求过高不能达成一致;其次,原告要求的损失已享受工伤待遇,对此,不应重复主张;其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且请求项目部分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四,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未经被告知情,程序违法,等级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合规地赔付原告。

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头山路段时,在超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0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熊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住院25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x.88元。2008年11月20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汪某某对该鉴定不服,以程序违法、等级偏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5月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又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在上述两次鉴定中,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汪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为本市X镇居民,无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为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具有生活来源。原告受伤前系在职职工,受伤后因缺勤每月减少工资收入644.24元,误工时间10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某某曾为其垫支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未将该垫支款扣除。还查明:被告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是被告汪某某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正处于交强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无提供相应证据。还查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曾通过工伤理赔程序进行了部分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汪某某负有依据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义务。被告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是被告汪某某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负有在其限额范围内直接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因伤发生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可先由被告中国财险舞钢支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结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按80%的比例再由被告汪某某予以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442.6元,护理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营养费7620元,鉴定费600元可以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上述原则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抚养人均系退休职工,具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无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交警大队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理由成立,经被告汪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重新鉴定由被告汪某某预交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和被告汪某某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判决汪某某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被告汪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通过工伤程序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主张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被告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15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6元、营养费6096元、鉴定费48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已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和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余款为x元。

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原告负担783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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