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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2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略)。

被告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迅捷远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瑞力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403。

委托代理人闫某天,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洲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管道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9日、12日、24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民、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金某、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闫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洲公司起诉称:北京市自来水公司设备器材厂(以下简称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于1996年3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器材厂给通达管道公司在大连市的工程加工供水管道。器材厂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但通达管道公司没有按合同给付剩余款项。多年来反复催促通达管道公司,其都以大连甲方单位一直没有付款来拖延。近期器材厂才调查了解到,通达管道公司已经被实际控制人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但通达管道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清算。现器材厂将债权转让给瑞洲公司,瑞洲公司了解到大连甲方已经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达管道公司给付瑞洲公司价款x.67元;2、城建管道公司对通达管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瑞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管制作合同;2,2007年12月24日的协议;3,2009年3月25日瑞洲公司与通达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录音及笔录;4,大连市自来水办公室帐册明细;5,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在1996年发的文件(复印件);6,快递清单;7,债权转移协议。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郭某某是原通达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1996年11月12日离开本公司,所以瑞洲公司向通达管道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并移交表;2,合并通知(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文件,关于锅炉管道公司与通达管道公司合并的通知);3,交接工作问题说明;4,郭某某退休证。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瑞洲公司把城建管道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体错误。城建管道公司与瑞洲公司没有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合同转让关系,没有经城建管道公司确认的数额。因此,瑞洲公司起诉城建管道公司没有根据,城建管道公司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都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瑞洲公司的起诉。另外,在城建管道公司与器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诉讼纠纷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都明确地认定:“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虽称与城建公司协商,涉案欠款与城建集团公司下属通达管道公司欠该公司债务相抵销,但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债务相互抵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审法院的这段查明和认定,说明了两点:一是在2006年12月庭审终结前,自来水公司没有拿到经城建管道公司认可后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故不能相互抵销。二是到瑞洲公司起诉城建管道公司时,瑞洲公司仍没有拿到经城建管道公司确认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瑞洲公司的起诉。

同时,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9日,瑞洲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起诉城建管道公司,企图让城建管道公司承担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连带责任,错位的引导通达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说出让瑞洲公司去找城建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并捏造在其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3月25日的录音笔录中特意协商宋某某,经过2009年6月12日下午当庭三次播放录音,根本未出现宋某某三个字,当场的法官和代理人均听到。这种错误的引导和变造事实的做法是对城建管道公司的故意伤害和对庭审法官的误导。特别是在2009年6月9日的庭审中,瑞洲公司的代理人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和让城建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捏造事实。故反诉要求瑞洲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元、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证件公章移交清单及四张附件。3,田某伟的情况说明;4,设备器材厂的工商档案资料。

原告瑞洲公司针对被告城建管道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城建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或者造成侵害的法律关系,该请求不当,不应属于本案使用的法律关系;对反诉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瑞洲公司认为是城建管道公司错误认识法律关系,瑞洲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起诉时就有诉讼依据。本案审理中,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城建管道公司一直在1998年以来就实际情况,弄虚作假,在本案中混淆事实,拖延时间。瑞洲公司提起的诉讼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城建管道公司的反诉。

原告瑞洲公司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针对被告城建管道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通达管道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

应被告城建管道公司申请,本院准予证人田某伟出庭作证。证人田某伟陈述如下事实:大连的工程是引碧项目,当时田某伟是通达管道公司的经营部长,通达管道公司负责安装,开工和竣工时间田某伟记不清楚了。当时郭某某委托田某伟作为代理人与大连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自来水管通达管道公司做不了,也没有加工自来水管的资质,就委托自来水公司的设备器材厂承担制作水管的工作。大连的合同是田某伟签的字,拨款的过程由项止经理王雪良负责,但是必须报通达管道公司的经营部。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和《钢管制作合同》都是田某伟写的,日期是1996年12月24日。但田某伟不清楚《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是否是通达管道公司和器材厂最后的结算。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交接时没有包含大连引碧工程的钱,因为当时大连项目部的人没有回来,但在交接时提过这个合同,没有交接是因为当时合同需要各个部门进行清点才能完成。田某伟不是合并的负责人,合并的时间也就是三五天的时间就完成了。田某伟于1997年5月从城建管道公司调到北京城建东方有限责任公司,田某伟从通达管道公司调到城建管道公司后,负责城建管道公司的劳资、打字、生产,但没有任命书。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合并的时间是1996年11月左右,合并后通达管道公司的经营手续都移交给了城建管道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的文件就是这个精神,合并后由城建管道公司对外经营,有些经营方面的事还是通达管道公司进行,工程尚未完成的由城建管道公司接收。田某伟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将通达管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城建管道公司了。通达管道公司已经将一切经营手续和尚未履行的合同,按照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的要求,都移交给了城建管道公司,注销通达管道公司的事当时没有提,具体是谁来办理田某伟也不清楚。合并是在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的监督下,并且派了五人以上的小组完成了交接。大连引碧工程的回款应该是付给城建管道公司了。

原告瑞洲公司对证人田某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能只凭证人田某伟的陈述就证明《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是1996年签订的,不能否认该拨款进度情况是2007年签的,证人的陈述不具有排他性的逻辑,不能彻底否认通达管道公司的公章彻底销毁的事实。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证人田某伟的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证人田某伟的陈述没有异议。田某伟对移交的情况不清楚,关于证人说的这部分情况城建管道公司不予认可。证人对于拨款进度表、钢管制作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可,城建管道公司予以承认,城建管道公司可以提交证明,以证明周岩的身份是原来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管理部的部长。

通过法庭调查,本院结合证人田某伟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田某伟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因田某伟已于1997年5月从城建管道公司调到北京城建东方有限责任公司,而通达管道公司的一切经营手续已于1996年11月全部移交给城建管道公司,田某伟不可能在已离开城建管道公司后,仍能取得通达管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表上签字并盖通达管道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通过以上事实的推定,认定《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签字日期应为1996年前后,而不可能是2007年签订。本院对于证人田某伟陈述的通达管道公司,已于1996年11月将本公司的全部财产、经营手续、未履行合同等全部交由城建管道公司承接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应原告瑞洲公司申请,本院赴大连市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进行调查,复印了施工合同、大连向通达管道公司付款情况表,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瑞洲公司对本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好与瑞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给付的期限相符,证明大连的款项在1998年就已经支付了。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本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予以认可。既然上面说明了款项是1998年付清的,所以债权应该从1998年开始计算,现在瑞洲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本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连水源办公室的书记的谈话,也不能证明其身份,帐册和合同书看不清楚。

因上述调查的证据系在大连市水源办公室调查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时,上述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大连水源办公室已经在1998年将所欠通达管道公司的款项付清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7年12月24日的协议,证明器材厂和通达管道公司履行了证据1的合同,同时关于未付的款项有一个确定的数额,本案瑞洲公司对债权的主张一直在持续。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6年通达管道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已经合并了,所以不可能加盖通达管道公司的章。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写的时间不对,不是2007年,月份是对的。通达管道公司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城建管道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告瑞洲公司证据2中年份的认定,应结合以下情况综合予以确认:1.证人田某伟出庭作证称《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年份为1996年,通达管道公司已于1996年11月将全部经营手续,包括印章交给城建管道公司。证人田某伟已于1997年5月从城建管道公司调出,田某伟在2007年不可能取得通达管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上加盖通达管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签字。2.同时,在被告城建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涉及田某伟签字并盖章的《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故《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签订年份至少应该在2006年之前。因此,本院对于瑞洲公司所述该拨款进度情况表是2007年出具的意见不予确认。再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签订年份应为1996年。对于该情况表所述的其他内容,通达管道公司与器材厂的大连此碧入连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尚欠款金某、付款方式等内容因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3,2009年3月25日,瑞洲公司与通达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录音、笔录,证明瑞洲公司向通达管道公司主张债权。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3的意见先为需要听原件,在听取原件后,通达管道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声音听不清楚,但承认瑞洲公司确实找过通达管道公司,通达管道公司的意见是该找谁找谁,与通达管道公司无关。在本院限期通达管道公司三日向本院提交是否对该录音中郭某某的声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通达管道公司未在限期内提出声音鉴定的申请。通达管道公司又在本院2009年6月24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中郭某某的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先是需要听原件,在听取原件后,城建管道公司认为,不清楚声音是否是郭某某的,并且瑞洲公司的说话有诱导的倾向,是伪证,录音中没有说到宋某某。

本院认为,虽然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又在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录音真实性的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否认瑞洲公司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对证据3中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中郭某某认可器材厂的老王在2009年以前多次找过郭某某,催要过价款,郭某某称通达管道公司已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让器材厂找城建管道公司的宋某某解决,故本院亦对瑞洲公司证据3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三、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4,大连市自来水办公室帐册明细,证明在1998年大连市水源办公室就已经将本合同主张的大连引碧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通达管道公司。期间,通达管道公司一直以大连方面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向器材厂拖延支付货款。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达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6年开始就不负责公司的事务了,所以大连市水源办公室把钱给谁了,通达管道公司不清楚。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城建管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赴大连市水源办公室调查的该单位向通达管道公司付款的记帐凭证及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大连市水源办公室所称已于1998年,将全部工程款给付通达管道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在1996年发的文件(复印件),证明将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名称是北京市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96年10月15日通达管道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了,证明通达管道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城建管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通达管道公司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档案科复印出的文件文号一致、内容一致,且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

五、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6,快递清单,证明瑞洲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的通知告知通达管道公司。

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瑞洲公司的主张。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城建管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通达管道公司作为收件人、瑞洲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均确认《债权转移通知》的真实性,而城建管道公司并非该函件的收发当事人,无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瑞洲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器材厂已将对通达管道公司债权转让给瑞洲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7债权转移协议,证明自来水器材厂将债权转移给瑞洲公司。

通达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城建管道公司对瑞洲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的不是转让协议,而是委托协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瑞洲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器材厂和瑞洲公司约定: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均由瑞洲公司继承和主张,其含义应为器材厂将其对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瑞洲公司,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债权转让性质的协议。

七、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并移交表,证明通达管道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已经合并,手续完善,交接时间1996年12月12日,本案与郭某某本人没有关系。

证据2,合并通知,证明两公司合并后,通达管道公司就不存在了,所以法定代表人也就不存在了,本案与郭某某没有关系。

证据3,交接工作问题说明,证明通达管道公司改制合并后交接工作的流程,日期是1996年10月31日。

证据4,郭某某退休证,证明郭某某1998年11月退休。瑞洲公司把通达管道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瑞洲公司对通达管道公司的起诉。

原告瑞洲公司综合发表对通达管道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移交负责人郭某某和接交负责人是宋某某,说明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双方进行了真实的财产移交。城建管道公司是通达管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城建管道公司综合发表对被告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先为:对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城建集团公司没有档案科。改制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交接表无法反映有通达管道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城建管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与城建管道公司有关,请求驳回瑞洲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的起诉。

后城建管道公司经核实,又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达管道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在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关于合并交接的说明有附件,附件中没有本案的债权。如果瑞洲公司继续坚持债权,应该继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洲公司和被告城建管道公司对被告通达管道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真实地反映了通达管道公司根据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文件精神,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即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即本案被告城建管道公司的前身)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通达管道公司证据1-4的以下证明事项予以确认:1、通达管道公司被城建管道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名称和印章仍沿用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合并交接后,原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债务、财务往来事项统由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负责。原通达管道公司房地产、机械车辆、公物财产以及档案资料统交城建管道公司。合并后双方干部职工(见名册),由城建管道公司统一妥善合理安排使用。原通达管道公司承揽的工程,在施工程所签协议、合同,由城建管道公司负责履行实施。2、通达管道公司郭某某已将全部通达管道人、财、物、合同交与城建管道公司宋某某。3、郭某某调任北京普龙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并退休。关于通达管道公司称本公司合并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证明事项,因通达管道公司虽已由城建管道公司合并,但城建管道公司并未依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的文件精神,将通达管道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故通达管道公司在法律上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瑞洲公司以通管管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八、被告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来水集团公司的设备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x.67元,在两个判决中有体现,自来水公司在和城建管道公司的诉讼中,想用上述债权抵消对城建管道公司的债务,因为城建管道公司认为这笔债权债务与城建管道公司无关,不同意抵消。两审法院采纳了城建管道公司的意见。田某晓签字的拨款进度情况,在2006年的两份判决书中已经体现了,因此,瑞洲公司称该《拨款进度情况》是2007年年底由田某伟与器材厂签订的不属实,是伪造证据。

原告瑞洲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出过的债权是北京市自来水公司设备器材厂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合法的,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瑞洲工贸公司。在那个案子中自来水公司虽然提出了抵消的主张,但是没有结果,所以本案中这笔债权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提出抵消的人员也不是债权人北京市自来水设备器材厂。当时提出抵消的时候,自来水集团并不知道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合并的事情,城建管道公司隐瞒与通达管道公司合并的事实。判决书中没有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表述,所以城建管道公司所说的提交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通达管道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瑞洲公司、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虽然自来水公司欲以通达管道公司欠自来水公司下属企业设备器材厂的合同款项,抵销自来水公司欠城建管道公司的债务,但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请求,未得到城建管道公司的同意,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此,现器材厂的债权仍然存在,瑞洲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受让的债权,而起诉通达管道公司的案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同时,作为器材厂虽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但其将债权通过上级主管单位自来水公司名义提出抵销权一事,可证明器材厂向通达管道公司或城建管道公司积极主张的事实。同时,结合本院对原告瑞洲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认定过程,可以证明《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签订时间,不是2007年,而是1996年。但因《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中,确未签署年份,而原告瑞洲公司并未在该份证据中进行任何删改或添加行为,只是提出主张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年份是2007年,故原告瑞洲公司属诉辩主张行为,不属伪造证据行为。

九、被告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证件公章移交清单及四张附件,证明公章在2000年4月18日城建管道公司就把公章上交给北京城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即城建管道公司的上级单位。签字的周岩是企业管理部的部长,他把公章和执照收上去了。

原告瑞洲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城建管道公司把通达管道公司的公章等材料移交给北京市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没有加盖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移交材料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城建管道公司将通达管道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移交给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对周岩系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的身份无异议,故在原告瑞洲公司、被告通达管道公司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城建管道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城建管道公司在收取了通达管道公司移交的公司证件、公章等后,又将通达管道公司的证件、公章等移交给了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城建管道公司已将通达管道公司的全部财产和债权债务等都移交给了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

十、被告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3,田某伟的情况说明,证明瑞洲公司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在捏造田某伟签订的《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是伪证。

原告瑞洲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城建管道公司对此证据日期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田某伟在其后的出庭过程中,确认了城建管道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同时,结合本院对《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签订日期的多次认定,《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签订日期应为1996年12月24日,但瑞洲公司关于日期的表述不属伪证行为。

十一、被告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4,设备器材厂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设备器材厂的档案登记的演变过程,设备器材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北京市自来水公司设备器材厂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北京市自来水公司设备器材厂的营业执照的期限2007年3月10日,瑞洲公司起诉城建管道公司时,出示的委托协议,是2007年3月30日,不具有转让资格,城建管道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原告瑞洲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器材厂是独立的经营单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虽然有营业执照的期限,但是这个单位并没有被注销,有行使权利义务的适格能力。自来水公司是否是其上级单位,不影响器材厂的法律地位。

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三方当事人对城建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器材厂在1997年3月11日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期限至2007年3月10日,但器材厂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器材厂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进行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6年3月26日,通达管道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器材厂(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钢管制作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大连市承包引碧入连给水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达成加工钢管制作分工协议。1、工作内容:大沙沟净水厂至胜利路配水x钢管制作,包括14mm厚钢管配件、外防腐。2、钢管加工、外防腐总承包合同价x元,甲方扣除3.4%。营业税甲方不计取其它费用。为乙方制作总价。3、供管时间:1996年3月12日开始,1996年4月20日以前完成(每天供给符合设计要求10根管,及配套使用的弯头)。4、支付制作款方式:根据大连市水源办公室拨款给甲方的实际情况,按总承包合同比例付给乙方,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按总承包合同执行)。5、钢管由乙方提到加工点,钢管由甲方运输到施工现场。乙方协助吊装。8、本合同自开工加工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起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器材厂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同年12月24日,通达管道公司与器材厂签订《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内容为:通达管道公司按照合同应付器材厂x元。器材厂根据需要已将全额发票开证。通达管道公司从1996年4月12月分八次付款x.33元,尚欠x.67元。通达管道公司承诺,根据大连工程指挥部拨付工程款进度,及时按比例拨付器材厂余欠的款项。

同年10月15日,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发文决定将“北京市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北京市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系本案被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身,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两个公司的名称为表述方便均简称城建管道公司)与通达管道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定为城建管道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待公司资产清查结束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同年10月31日,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作出《关于城建锅炉管道安装公司、通达管道公司合并及交接工作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根据10月15日,城建集团董事会第29次会议的决定,将城建管道公司与通达管道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其名称和印章仍沿用城建管道公司。二、合并交接后,原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债务、财务往来事项统由城建管道公司负责(附表册)。三、原通达管道公司房地产、机械车辆、公物财产以及档案资料统交城建管道公司。四、合并后双方干部职工(花名册),由城建管道公司统一妥善合理安排使用。五、原通达管道公司承揽的工程,在施工程所签协议、合同,由城建管道公司负责履行实施。

同年11月12日,通达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城建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进行了合并交接工作,通达管道公司将全部公章等经营手续,以及人员、资产、合同等均移交给了城建管道公司,并签订了合并移交表。合并后,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均未办理通达管道公司的注销手续,至今通达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郭某某。郭某某在上述公司合并后,调入北京普龙涂料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2月25日在该公司退休。

另查,通达管道公司与大连市引碧工程南段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就大连市大沙沟净水厂至胜利路配水管道工程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为x元。每月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至80%,竣工资料移交完毕至95%,5%保修金某满后结清。通达管道公司的大连引碧入连工程已于1996年12月完工,并通过了大连市水源办公室(现名称大连市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竣工验收。1998年10月,大连市水源办公室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通达管道公司。但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均未将大连市水源办公室付款情况以及通达管道公司和城建管道公司合并情况告知器材厂。

2006年,城建管道公司以一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欲以其下属单位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的大连市引碧入连工程的欠款抵销自来水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的债务,但该请求未得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自来水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仍然驳回了自来水公司以器材厂债权抵销欠款的请求。

又查,2008年12月底,器材厂曾向通达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催要过大连工程款项。2009年3月25日,器材厂再次打电话给郭某某催要款项时,郭某某承认器材厂以前多次催要过几次货款,但称自己已离开通达管道公司十几年了,通达管道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已经合并,宋某某已接管公司十几年了,让器材厂找宋某某催款。在电话中,器材厂称自己以前不知道大连市水源办公室早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通达管道公司的事实,以及通达管道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的事实。

2009年3月30日,器材厂与瑞洲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将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均由瑞洲公司继承和主张。

再查,通达管道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诉讼中,瑞洲公司先是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通达管道公司、城建管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x.47元,后又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签订的《钢管制作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器材厂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因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大连市水源办公室拨款给通达管道公司的实际情况付款,故在引碧入连工程已于1996年12月完工并经大连市水源办公室竣工验收后,大连市水源办公室已于1998年10月将全部工程款项给付通达管道公司的情况下,通达管道公司给付器材厂剩余价款的条件业已成就,通达管道公司应按照原合同及《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的约定,将所欠价款x.67元立即给付器材厂。

2009年3月30日,器材厂与瑞洲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均由瑞洲公司继承和主张。该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从其内容上来看系债权转让性质。器材厂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给通达管道公司郭某某。因此,瑞洲公司受让器材厂债权的形式符合有关国家法律规定,通达管道公司应在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将剩余价款x.67元给付瑞洲公司。对于瑞洲公司要求器材厂给付欠款x.6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通达管道公司在1996年11月,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后,已将本公司的全部经营手续、财产、合同、人员都移交给了城建管道公司,作为接收方,城建管道公司有义务将与通达管道公司合并的情况告知相关的债权人。同时,在合并后,因城建管道公司具有通达管道公司的全部经营手续,并且负责通达管道公司后续的合同履行事宜,因此,城建管道公司理应收到大连市水源办公室所付的通达管道公司剩余工程款项。作为接受通达管道公司全部财产权利的城建管道公司,亦具有向通达管道公司债权人器材厂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器材厂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给瑞洲公司,故城建管道公司应将所欠器材厂的价款给付瑞洲公司。对于瑞洲公司要求城建管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洲公司最终放弃增加部分的利息请求一节,因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讼权利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于通达管道公司辩称,郭某某早已离开通达管道公司,瑞洲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通达管道公司在与城建管道公司合并后,并未注销。而郭某某至今仍为通达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器材厂向郭某某催要通达管道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因器材厂与通达管道公司的《钢管制作合同》及《大连工程拨款进度情况》中的约定,通达管道公司的付款要按照大连市水源办公室的付款进度,再决定通达管道公司向器材厂付款的最终时间和比例。故在通达管道公司或者接受通达管道公司全部资产的城建管道公司未将合并及大连市水源办公室已于1998年全部付清通达管道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器材厂作为债权人无从知道,自己的债权已到付款期限,故此时器材厂未向通达管道公司主张欠款不属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律后果。但在2006年自来水公司的诉讼中,自来水公司将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欲与自来水公司对城建管道公司的债权相抵销时,器材厂无论是否知道通达管道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通达管道公司的资产早已被城建管道公司所接受,都可以作为器材厂向通达管道公司主张大连引碧工程价款的行为。此时,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开始计算。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自来水公司以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债权抵销城建管道公司债权的请求,器材厂应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后,知道自己的权利继续受到通达管道公司的侵害,因此,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城建管道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亦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器材厂在2008年年底,以及其后的2009年3月份,均向通达管道公司的提出支付价款的主张,故器材厂对通达管道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发生中断,亦应重新计算。而瑞洲公司在合法受让器材厂的债权后,于2009年4月20日即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故瑞洲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通达管道公司关于瑞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城建管道公司辩称,瑞洲公司与城建管道公司无合同关系,瑞洲公司以城建管道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一节,因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城建管道公司在合并了通达管道公司后,已全部接收了通达管道公司的经营手续、财产、相关合同权利、人员后,不但享有接收通达管道公司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偿还通达管道公司相应合同债务的责任。故瑞洲公司起诉城建管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城建管道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城建管道公司辩称瑞洲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经过城建管道公司的同意,请求驳回瑞洲公司的起诉的意见。因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现器材厂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合法通知通达管道公司,故瑞洲公司已具备新的债权人的权利,具备了合法的原告资格。而瑞洲公司起诉城建管道公司的依据,并不是因为城建管道公司是器材厂或者瑞洲公司的直接债务人,而是由于城建管道公司在接受了通达管道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合同权利后,拒不履行向通达管道公司债权人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城建管道公司无权以本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的事实为由,向瑞洲公司提出抗辩。对于城建管道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城建管道公司反诉要求瑞洲公司赔偿因错误诉讼而造成的损失200元,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给付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价款五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通达管道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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