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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望嵩居民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民初字第832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望嵩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男,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望嵩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汝州市望嵩居委会)、胡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4年5月24日给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又于2004年6月29日根据原告追加胡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给被告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黄某、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9日14时35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的豫A-8648(临时牌照)东风自卸车将我撞伤,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我被撞伤后先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被告只支付我6500元,剩余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略).8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辩称,我居委会司机胡某驾驶东风自卸车在汝州市X路正常由北向南行车,当行至骑庄路口以南时,原告武某在车行道上占道撑伞骑自行车行走,由于雨天路滑,当胡某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侧滑,造成事故。原告武某占道撑伞骑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关于胡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不应采信。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居委会已给付原告7100元医某某,该数额已基本与原告医某某相当,误某、护某某等费用数额有限,现原告要求赔偿(略).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2002年12月19日下午,我驾驶汝州市望嵩居委会的东风自卸车在汝州市X路正常由北向南行车,当行至骑庄路口以南时,原告武某在车行道上占道撑伞骑自行车行走,由于雨天路滑,当我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侧滑,造成事故。原告武某占道撑伞骑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关于我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不应采信。我同意被告望嵩居委会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03年2月18日作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03年9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据此证实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的豫A-8648(临时牌照)东风自卸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并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事实;第二组,汝州市公安局法医某检验鉴定中心在2003年1月6日的损伤检验笔录一份,据此证实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第三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和门诊收据五份,共计5686.24元,据此证实在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3月12日期间,原告武某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计84天和原告花费医某某及其它费用5686.24元的事实;第四组,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和门诊收据四份,据此证实原告武某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计15天和原告花费医某某及其它费用1453.1元的事实;第五组,汝州市公安局法医某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两份,据此证实原告武某在2003年1月17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法医某检验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70元的事实;第六组,2003年3月8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和收费单据各一份,据此证实原告武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并交纳治疗费326元的事实;第七组,原告武某及其护某人员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和第四人民医某治疗和平顶山市治疗期间往返的客车票据,共计216元,据此证实原告武某及其护某人员在武某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216元的事实;第八组,2003年10月5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一份,据此证实原告武某是该公司职工事实。

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03年1月2日作出的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此证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胡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原告武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收取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的事故押金6000元的收据两份,据此证实汝州市望嵩居委会交纳事故押金6000元的事实;第三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收取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500元医某某和领取物品押金100元的收据各一份,据此证实汝州市望嵩居委会交给原告600元的事实;第四组,原告武某的丈夫刘某甲收取被告胡某现金400元的收据一份,据此证实被告胡某已给原告4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胡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至八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提出的异议为:(1)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03年2月18日作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汝州市望嵩居委会、胡某均表示没有收到;(2)原告转院须经主管医某的同意,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能证实原告转院征得主管医某同意的事实;(3)原告的损伤属轻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轻伤的护某人员只能有一人护某,重伤才须两人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某较合理,不能按三人计算护某某、误某、陪护某员的生活补助费;(4)原告武某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是业务代理人员,并非是该公司的正式职工,不能按从事金融、保险业的人均收入计算误某等费用。

原告对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提出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在治疗期间通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收到两被告6500元,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收到,关于100元的物品押金,由于被告方持有原始收据,在返还物品押金时医某没有退给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2年12月19日14时35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所有的豫A-8648(临时牌照)东风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X路X路口南时,因雨天路滑,胡某采取措施后,使车辆侧滑,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走的武某撞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武某被撞伤后,即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3年3月12日,原告共计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某某及其它费用5686.24元。原告武某又于2003年3月15日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3年3月19日,花费医某某等其它费用451元。2003年4月12日,原告又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到2003年4月21日,花费医某某及其它费用849.8元,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某某及其它费用1300.8元。另外,原告武某在治疗期间,曾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某及其他医某治疗和检查,共花费治疗检查费用478.3元,在2003年1月17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法医某检验鉴定中心交纳鉴定等费用共计270元,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某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武某及护某人员在治疗期间往返的交通费用216元。

综上所述,原告武某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某和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计100天,花费医某某及其它费用7735.34元,其中原告武某自己或通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到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和被告胡某共计6500元。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胡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略).34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3年1月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武某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决定撤销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年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重新作出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3年2月2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给被告胡某和原告武某宣布后,原告武某和被告胡某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申请重新认定。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对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但有关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2003年9月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告武某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02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武某在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无业人员刘某荣、颜某、颜某珍三人护某。原告称发生事故时其所骑的自行车价值360元,已损坏。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的豫A-8648(临时牌照)东风自卸车将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武某撞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发生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胡某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是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聘用的司机,胡某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应赔偿原告武某的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具体费用为:医某某及鉴定费7735.34元、误某100×0=1000元、护某某100×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考虑原告及亲属照料原告需乘车往返,故对原告及亲属往返的车费应适当补偿交通费216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以上共计(略).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剩余5451.34元,被告汝州市望嵩居委会应赔偿原告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若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的人数,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属轻伤的情况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的证据,应按护某人员为一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人赔偿护某某、陪护某员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的自行车,但原被告双方对自行车的价值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向有关部门要求对自行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核定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两被告提出未收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望嵩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5451.3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望嵩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赵亚伟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李喜儒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孔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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