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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4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上海汇鸿(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多次从广东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并在上海地区进行销售。2008年12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在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某承租的嘉定区X镇X村普环路的仓库内查获不同规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共计x瓶。经鉴定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72万余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湖南省长沙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请求书、价格证明,有关现场照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书,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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