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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汪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父亲刘某乙与母亲汪某某于2003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其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3年1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某止。现由于物价上涨,父亲刘某无业,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增付抚养费至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出院小结、收条等证据。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无业、已再婚、又怀孕,每月仅享受200元就业补贴,平时患各种疾病需治疗,父亲中风需赡养,其探望女儿受阻,刘某乙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且女儿的生活支出无明显增加,女儿的拆迁奖励费有6万元,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病史记录、收条等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汪某某于2003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刘某甲随父亲刘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现在(略)某某中学读六年级。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汪某某增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应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止,给付方式:2010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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