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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7101号

原告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北京百旺绿谷汽车园内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旺,北京市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宁,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宁,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百隆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韩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韩某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旺,被告韩某某、精致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宁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旺,被告韩某某、精致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百隆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韩某某签署借款协议1份,约定: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另外20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韩某某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按原告与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所约定的利息计付);韩某某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与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所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总和支付);韩某某以其持有的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为担保。同日,韩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同年6月11日,经原告与韩某某、精致公司协商,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追加精致公司作为韩某某的共同借款人,对韩某某向原告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借款合同届满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截止2009年6月29日利息、滞纳金为x元,自同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企业借款,韩某某本人未收到和使用,钱款是到了精致公司帐户,由其接收、使用,所以此项欠款应由精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精致公司辩称,此笔借款系企业之间借款,确实由精致公司实际使用,韩某某个人出具收条只是为此后进行铺垫,对此借款补充协议的签订三方之间达成了共识。由于企业之间借款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精致公司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不同意偿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凯百隆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凯百隆公司(合同乙方、贷款人)借给韩某某(合同甲方、借款人)300万元;借款期限:其中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至同年6月止,其中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止;甲方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将款分期或一次性连同乙方与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营业部所约定的利息一并偿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偿还,则甲方按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营业部向乙方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以自身所持有的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为担保等。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本合同所述款项交付乙方等。当日,韩某某向凯百隆公司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但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同年6月11日,凯百隆公司与精致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精致公司(协议丙方)作为韩某华向乙方即凯百隆公司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丙方对韩某某就借款合同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凯百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入精致公司帐户,并由精致公司使用。此后,韩某某、精致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2007年6月7日,凯百隆公司与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丰台支行向凯百隆公司提供短期贷款4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75‰,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以下担保:编号为(2007)年(02)字(x)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年(02)字(x)保证合同等。同日,丰台支行与北京双龙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联合公司)、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伯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由上述二公司作为凯百隆公司的保证人,为丰台支行与凯百隆公司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又查,韩某某系精致公司、双龙联合公司、双龙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马兴洲、双龙联合公司,韩某某并非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凯百隆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补充协议1份、收条1张,精致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2份、银行入帐凭证1张、股东会决议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当庭质证、当事人陈述、资金流向、使用情况、涉案各方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可查,凯百隆公司与韩某某、精致公司之间签订的各项借款协议实质是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上述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据此,精致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韩某某基于上述借款协议应当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凯百隆公司要求韩某某、精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凯百隆公司关于本案系韩某某个人借款,并非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关于只应由精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二、韩某某、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

三、驳回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韩某某、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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