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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都图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数码复印中心与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2926号

原告北京科都图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数码复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X-3。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该公司出纳,住(略)。

被告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铸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科都图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数码复印中心(以下简称科都图文公司)与被告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星美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都图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孙某乙及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都图文公司诉称,2004年4月22日,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委托我公司提供数码彩色打印机装订服务。根据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的要求,由我公司上门取送其彩色资料,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依据结算清单由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结算打印装订费。截至2008年4月6日,双方一直保持打印装订合作关系,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以支票方式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打印装订费x.15元,2008年8月28日,支付x.8元。至今尚欠我公司打印装订费x.65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给付打印装订费x.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科都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之间确实有过合作,但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原告科都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上面签字的人员(除洪斐外)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相关的签字权利。而洪斐签字部分的款项我公司已经结清。另外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孙某理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都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科都图文公司孙某营经理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陈经理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曾向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催要剩余打印装订费;

证据2、结算清单(107张),证明2004-2008未结算的剩余打印装订费合计为x.65元;

证据3、结算清单(48张),证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已结算的部分清单与未结算的清单制作项目和经办人具有一致性;

证据4、人员列表,证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已付账部分和未付账部分签字的人员有重合;

证据5、两张进账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付款情况及付款总额,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8年8月28日;

证据6、合同书,证明双方在2004年签订过一份框架合同,之后双方就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业务往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因为电话录音不清楚,被告楚星美术公司无法辨认,其公司有一个叫陈默的员工,电话号码确实是其本人的;对证据2中有洪斐签字部分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其他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的人员,因此对其他人员签字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只对洪斐认可,但在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上书写的“洪飞”不予认可。

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已经付款部分的具体内容,对已付金额与原告科都图文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原告科都图文公司对被告楚星美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以及被告楚星美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因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对该电话号码以及人员认可系其公司人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部分结算清单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已经结清的结算清单的对比看,客户名称均为楚星,项目均为居然之家各分店的,签名上与已结部分的结算清单均有多数的一致性,因此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科都图文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4月22日,原告科都图文公司(甲方)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彩色输出服务,由甲方上门取送乙方的彩色资料,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照月结方式结清甲方所有彩色输出服务费用,每月月底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月彩色输出服务费用清单,乙方在审核无误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如甲乙方无其他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延。”,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彩色打印业务的各项单价。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起至2008年期间,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按照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提供了与居然之家各分店装修等有关的彩色输出服务并在交货的时候签署了一系列结算清单,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了x.15元,2008年8月28日支付了x.8元,至今尚欠打印装订费x.65未付。

另查,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与居然之家存在合同关系,已付的结算清单上涉及到居然之家的工程,如居然之家呼和浩特店、郑州店、卖场装修手册等工程都是被告楚星美术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书,从内容上看应认定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若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异议,合同自动续延,从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结算清单以及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的两次付款行为,均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均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本合同将自动续延为不定期限的合同,故该合同继续有效,对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与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打印装订等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清单,上面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收,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作为定作方,理应支付相应的打印装订费。被告楚星美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科都图文公司之间的打印业务往来的款项均已结清,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供的未结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人员,所有结算清单上只有洪斐才是其公司人员,但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又对已结算部分的结算清单表示认可,其中尚有其他人员的签字,被告楚星美术公司在此问题上的表述矛盾。将原告科都图文公司提供的未结的结算清单与双方均提交的已结结算清单对比,客户名称一栏均填写为“楚星”,制作项目均为居然之家各分店工程,如居然之家呼和浩特店、居然之家哈尔滨店、居然之家郑州店、居然之家卖场装修手册等,客户确认签字的姓名在已结与未结的结算清单上除洪斐外有部分名字是同一的。另外在庭审中被告楚星美术公司也认可居然之家的上述工程均由其负责。故从上述结算清单反映的内容上的多数一致性,可以推出未结的结算清单上的业务系被告楚星美术公司要求原告科都图文公司制作的,故本院对被告楚星美术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科都图文中心要求被告楚星美术公司支付相应打印装订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都图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数码复印中心打印装订费六万四千零二十八元六角五分;

如果被告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原告北京科都图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数码复印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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