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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公安局某分局户口审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某)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某)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内容为:田某在某路申办更改姓名的户口事项,因无生父同意意见书,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因与母亲共同生活,为了在今后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要再为现名烦恼,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以后生活成长角度考虑,向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姓名田某更改为张某的申请,原告已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被告作出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更改姓名,因原告未成年,原告父母已离婚,原告未提供其生父同意原告更改姓名的意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下属的某派出所提出变更姓名的申请。

2、某区某音乐园出具的证明、某区某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区某小学某老师的证明、小学生冬季学生服定制单、原告父母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田某出生证明、某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户籍复印件、原告母亲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姓名申请时提供了上述材料,原告父母在2001年协议离婚,原告提出变更姓名申请时尚未成年,未能提供原告父亲同意其变更姓名的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某)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及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变更姓名的理由不合法。回执单证明该回执单上的内容没有填写,审批时限是书写的,且没有被告的公章。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引用法律不正确。

3、某路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某路小学某老师的证明。

5、某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证据3-5证明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

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离婚。

7、原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8、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张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回执单说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申请被告已经受理。对证据2-8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3、《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2不适用于原告。

依据3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是指可以拒绝而不是一定拒绝受理。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

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提出更改姓名为张某的申请,并提交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次日,某派出所予以受理,并报被告审批,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某派出所没有让原告填写申请表,原告曾见到由其工作人员填写的申请表,在申请理由一栏误写为“影响申请人的身心健康”,导致原告的申请未被批准。另,原告收到的审批办事回执上未写明证据的份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某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姓名改为张某,某派出所予以受理。经报被告审核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嗣后,原告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更改姓名,因原告尚未成年,且原告父母已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其离婚父母对原告更改姓名已经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其更改姓名已征得其生父同意,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某)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某)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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