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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被告杨×。

原告李×与被告杨×、被告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分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11月30日19时25分,在上海市X路、物华路路段,被告杨×驾驶案外人范××名下、牌号为苏FE××××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6××××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被小客车撞伤。同年12月4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4月28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下称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右腓骨上段骨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现要求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牵引费13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告杨×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对此被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赔偿总责任限额提高至12.2万元,即有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据此,在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鉴定费、停车费、车辆牵引费不属于该限额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杨×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该费计2,08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部分,原告的休息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90日。现原告主张该费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每日32元核定,确定该费计2,880元。3、营养费部分,原告的营养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60日。原告提出该费总计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部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30日。原告提出护理费计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停车费、车辆牵引费部分。原告主张各按900元、200元、130元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杨×该三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人民币2,083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元、停车费人民币18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39元,合计人民币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75元,减半收取100.38元,由原告负担75.38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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