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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

45號(

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訴人乙○○

460號

選任辯護人王某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二

七一、八二七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

決理由載「許文華甫於案發後所陳某案發之情節既未提及槍枝走火等情,

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亦未供述現某有推擠圍毆致槍枝走火之情事」,

認定案發現某於甲○○槍擊被害人時,客觀上並無推擠、圍毆之情形,顯

與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所述:「甲○○因見金○○一方人馬某其靠近恐對

其不利」兩相齟齬,堪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誠有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理由欄另謂:「被告甲○○竟猶持槍直接抵住被害人金○○之

頭部射擊之,其主觀顯有致人於死之認識,況其見被害人金○○倒地後,

猶怒罵被害人,益徵其確有致被害人金○○於死之故意」,然原判決事實

欄與其他理由欄之記述,屢次均認定係同案被告王某鴻於被害人金○○中

槍倒地後,腳踢被害人金○○身體並怒罵稱:「幹你娘!你不是很行嗎

怎麼不再來」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卷內許文華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於案發當日該電話與上訴人甲○○之(略)號電

話通話六次,時間分別為十四時五十九分十四秒、二十二時四分二十

九秒、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二十三

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五秒等,亦即在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下午期間,上訴人甲○○與許文華除在十四時五十九分十四

秒通話後,直至深夜二十二時四分二十九秒始再有通話,故當日許文華所

稱於十七時打電話向甲○○借槍時,兩人並無任何通話;足以證明上訴人

甲○○、同案被告許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不實。(四)由乙○○等

供述可知,案發當時上訴人甲○○尚未攜帶犯案改造手槍至現某前,同案

被告許文華即帶有先前於家中曾出示於乙○○之改造手槍;倘乙○○供述

屬實,則許文華先前於家中出示之手槍,即非上訴人甲○○所出借,足以

證明甲○○並未出示手槍。(五)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引用楊承杰警詢筆錄,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引用謝忠勳、王某、

馬某等之警詢筆錄為本件殺人部分有罪判決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

筆錄,並未經具結,難以擔保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實云云。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以:甲○○所帶何種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客觀上是否足

以致人於死,就乙○○而言,均無法獲悉客觀上亦無法預見。何況該槍枝

迄未尋獲送鑑定。原判決僅以金○○有致死結果,遽認乙○○客觀上有預

見且與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論以乙○○傷害致死罪刑,而對上訴人如何

客觀上有預見未有足夠證據證明,殊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許文華、何

建宗、陳某、陳某瑋、謝忠勳、王某、李芊池、馬某、吳嘉雯、林

士揚、楊承杰及鑑定人蔡崇弘等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略)

00號鑑定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某錄、相驗某體證

明書、驗某、解剖筆錄、解剖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略)

及(略)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案發當日)嘉年華KTV門口

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勘驗某錄、槍枝射距與創口特徵之比較資料、及

當庭比示之照片、指認照片、現某、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某勘察

報告表、行動電話門號(略)

00、(略)、(略)、000

(略)、(略)、(略)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略)

00號鑑驗某文、和解協議書、嘉年華KTV門口監視錄影帶一

捲及扣案已擊發之子彈彈頭一顆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關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成年人殺少年,乙○○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成年人殺少年,乙○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下午,許文華僅係向伊借伊所寄藏之槍枝觀看而已,看完後隨即當場歸還

,並未將該槍枝攜帶至他處;許文華並未要伊帶槍前往助勢,係伊為了自

衛而帶槍前往,伊到現某時,許文華、乙○○即已在現某與金○○談判,

突然有一群人圍過來欲毆打伊,伊始拔槍以槍托反擊,對金○○之右腦部

位敲擊一下,不料槍枝卻同時擊發射中金○○之右腦,並致金○○死亡,

然伊並無殺害被害人金○○之犯意,係槍枝走火所造成的云云。乙○○辯

稱:伊雖知許文華已備妥槍枝,但伊認為僅係欲恐嚇、毆打以教訓金○○

,並不知甲○○會對金○○開槍,伊係聽聞槍聲後,回頭察看發生何事,

才見金○○遭槍擊,許文華又要伊趕快離開,伊始知發生事情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原判決並敘明:(一)甲○○係於九十一年間,受林明勇之委託而

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五號住處旁之某檳榔攤內,將

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出借予許文華使用;許文華並將該槍枝、子彈攜回

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巷八號之住處,復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其

住處內邀集乙○○、蔣某、陳某鴻及其等之友人約二十餘人商討如何教

訓金○○,其並當場出示上開槍枝、子彈予在場之人觀看,表示其教訓金

○○之「傢伙」已備妥,嗣因無法與金○○取得聯繫而未進行報復,許文

華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上開槍枝、子彈返還予甲○○等情,業據甲○

○於警、偵訊中供稱:擊斃金○○之槍枝係伊叔叔林明勇所有,於二年前

寄放在伊這邊,當時該槍枝即附有兩個彈匣,一個彈匣有裝填子彈,一個

彈匣未裝填子彈。許文華曾於案發前(十八)日向伊借用該槍枝,伊有問

其借槍之用途其回稱要借給朋友看,約於下午六時許即至伊住處取槍,

伊有交代其要小心一點,擔心其把玩該槍時槍枝走火,後約於二十一時許

,許文華即將該槍枝歸還,伊有問其有無把玩該槍,其回答沒有等語。許

文華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計畫要與金○○談判

打架,有撥打電話予乙○○、蔣某、阿璋等人邀約其等於同日十九時至

二十時許,至伊住處會合,商討如何教訓金○○;伊並有撥打電話予甲○

○稱:伊欲與人打架,有什麼東西可以借伊甲○○即要伊前往取槍,約

於同日十七時許,伊與甲○○約在其住處附近彰新路一段檳榔攤旁見面,

甲○○即將一把銀色手槍交予伊,並交代伊要小心使用,伊便將該槍攜回

住處,伊知道該槍內有裝填子彈。同日約二十時許,伊所邀集之朋友均已

至伊住處,伊有將該槍拿給乙○○看,稱伊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之後因無

法聯絡金○○,一群人便相繼離開,伊遂於二十一時許,騎車將該槍枝拿

至甲○○住處歸還,甲○○有問伊有無使用,伊回稱沒有,因無法與該人

取得聯繫。伊借該槍原本係計畫要與金○○談判時嚇唬其所用等語明確。

甲○○、許文華前開供述之內容,經核與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伊曾接獲許文華之電話,邀約伊至其住

處集合,商討如何教訓金○○,因伊當時正在上班,乃於下班後約十九時

許,前至許文華住處會合,許文華每遇與人發生糾紛就會邀伊前往助陣,

此次伊受許文華之邀約亦係準備毆打教訓金○○,當時即見許文華腰際插

著一把銀色手槍,許文華告知伊準備以該槍械嚇唬被害人,進而毆打之,

並未有要致其於死之意思,許文華要伊聯絡金○○但未聯絡上,伊便先行

離開前往嘉年華KTV唱歌等語。參以乙○○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

補充論述乙○○涉有殺人罪嫌之犯罪事實當庭以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晚上曾與許文華會合,商討如何教訓金○○,並知悉許文華已備妥槍

枝等情,而認乙○○與許文華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後,乙○○仍明白

供述其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至許文華住處會合商討如何教訓

金○○,許文華確有出示一把銀色槍枝,表示欲以之嚇唬被害人金○○等

情,若非許文華確有向甲○○借用槍枝、子彈,並持以向乙○○等人表示

欲以之教訓金○○之事實,乙○○豈會甘冒己受殺人重罪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許文華與甲○○是堪認甲○○、許文華於警、偵訊中

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許文華於對其友人展示所借之槍枝、

子彈時,固未同時展示所借得之子彈,然許文華已供述亦有向甲○○同時

借前開子彈,已詳如前述;而甲○○亦稱:伊有交代許文華要小心一點,

擔心其把玩該槍時槍枝走火,後約於二十一時許,許文華即將該槍枝歸還

,伊有問其有無把玩該槍,其回答沒有等語,顯見甲○○同時有將子彈借

給許文華,雖甲○○、許文華就取槍枝、子彈之時間究為下午五時或六時

,及取槍彈之地點有所差異;惟下午五時或六時二者間時間相距甚近,依

一般人之記憶而言,對過去事實經過之時間,除有文書之記載外,未能精

準確定正確之時間點,應屬正常之情形;又交槍彈之地點均同屬甲○○住

處附近之檳榔攤或甲○○住處內,雖有些許差異,然此有可能因渠等供述

時,未詳細說明,及當時詢問之警員就此部分未再加以進一步釐清所致,

惟審酌渠等前開供述之細節已有高度之一致性,而且時間、地點亦大致吻

合,故認此項小瑕疵不足影響渠等前開供述之正確性,併此說明。甲○○

、許文華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有借槍枝、子彈之事實,委無足採,許

文華確有上揭向甲○○借槍枝、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許文華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甲○○借得前開槍枝、子彈時,已表明係欲供其與

人打架所用之旨,業據許文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以槍枝、子彈均係政

府明令管制之物品,且查緝甚嚴,非法持有者,一經查獲即須面臨甚為嚴

厲之刑罰,此為甲○○、許文華所明知之事,苟許文華若無所需,豈會甘

冒為警查緝其持有槍枝、子彈之風險,任意借用槍枝、子彈把玩故許文

華向甲○○借用上開槍枝、子彈時,甲○○應已可預見許文華係為供教訓

、恐嚇他人等犯罪所用,此縱不以言語表達,亦不難認知。是以,甲○○

應確知悉許文華借用槍枝、子彈之目的,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借用等情,

亦堪予認定。

(三)該槍枝、子彈既經甲○○於翌日凌晨持往嘉年華KTV,並以之槍

擊金○○致死,堪認該槍枝、子彈均係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又第一審

依檢察官聲請將自金○○頭部內取出之扣案子彈彈頭及於甲○○住處搜索

查獲之彈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究係適用於何種形式之槍枝

,結果為: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頭,可供土、改造子彈組成使

用,因土、改造子彈無特定之口徑、規格,故無法臆測可供何種槍枝使用

。送鑑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刑鑑字第(略)號鑑定函一份可

稽,參以甲○○自承扣案之彈匣係上開槍枝所附之彈匣之一,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甲○○所出借之上開槍枝、子彈係屬制式槍枝及子彈,抑

或他種形式之槍枝及子彈,本諸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則,應認甲○○所出

借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

(四)被害人金○○因頭部右枕骨部(距離地面高度一六三公分)遭槍擊

傷,致腦部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血管系統衰竭而不治死亡之

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份,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某相驗某實,製有相驗某錄、相驗某體證明書、驗

斷書等件可憑;經再會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榮譽法醫師

蔡崇弘)解剖鑑定結果:屍體外表頭面頸部:右枕骨部彈孔一乘○點

六公分;右枕骨彈孔外側不規則裂傷二乘二公分。解剖內部檢查:

彈孔由右後腦斜入近身體中線處枕骨破裂斷離。腦重一二○○公克,於

大腦左側顳葉處找出彈頭,直徑○點九公分、長度一公分。彈頭由右枕

骨進入行至左顳葉伴隨腦出血。病理切片檢查:彈孔處組織燒灼及有火

藥粒存在;裂傷處:組織斷離;腦:左右側有出血現某。結論:解剖

時身體主要發現:彈孔、彈頭及腦損傷。彈道分析:子彈由身體右後斜

方向射入(高度離死者腳底一六三公分處)穿過枕骨進入右腦斜入大腦左

顳葉(此處找到彈頭)。彈孔分析:創口有擦傷圈及創口內火藥粒存在

,似接觸射擊。裂傷分析:可能槍柄撞擊或倒地時碰撞他物造成。死

因分析:子彈射入腦內造成腦出血及損傷致死等情,亦有解剖筆錄、相片

、解剖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金○○係遭槍擊致死

無疑。(五)本件係起因許文華、乙○○於嘉年華KTV唱歌時,因接獲

友人告知金○○欲向其等尋釁,二人因而心生不滿,乃推由乙○○撥打電

話邀約金○○前至嘉年華KTV談判、打架,許文華則聯絡甲○○攜帶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助勢,二人並聚集十餘人前來嘉年華KT

V會合,許文華復於嘉年華KTV巧遇正欲離去之王某鴻時,邀同其留下

助勢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許,伊與許文華在嘉年華KTV唱歌時,許文華接獲朋友告知金○○帶

人在找伊等,伊便撥打金○○行動電話向其嗆聲:現某是否要吵架金○

○回問伊是誰伊回稱:不用問伊是誰,其現某不是在永樂街嗎有種到

嘉年華KTV打架等語,之後,便與許文華至嘉年華KTV門口等金○○

,但許久未見金○○前來,伊復與金○○聯絡,金○○稱其等馬某到,此

時,許文華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要伊轉知金○○即將到,請速來嘉年

華KTV,前後約來十餘名等語;許文華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二十二時伊騎機車至嘉年華KTV與乙○○等約十餘人共同飲酒唱歌

,至當晚十時許,朋友告知伊金○○帶約十餘人在永樂街夜市遊逛,可能

係欲率人至伊住處找麻煩,伊就將此事告訴乙○○,乙○○立即撥打電話

予金○○,對其嗆聲:「你是金仔嗎你很搖擺〈台語〉,我人準備好了

,你有種過來嘉年華KTV打架啊!」,伊與乙○○、王某鴻等約十餘人

就前往門口廣場等候金○○,王某鴻原本是在嘉年華KTV唱歌,與伊在

門口相遇,其問伊欲做何事伊便告知其將欲與人打架等語;甲○○於警

詢中供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許文華曾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伊所使用之(略)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欲

與人談判,對方人很多,並可能攜帶棍棒、刀槍等武器,要伊前往助

勢,伊便攜帶一把銀色改造手槍,插在右後腰際,前往嘉年華KTV廣場

前等語;另王某鴻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係因友人生日至嘉年華KTV唱

歌,因有點喝醉而欲離去返家,在門口遇見許文華稱欲與人吵架,伊便留

下來觀看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陳某瑋於警詢中所證稱:約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應係十八日之誤)二十三時左右,有人撥打電話予金○○,因

金○○之手機有來電顯示,該號碼金○○並不認識而不欲接聽,伊即稱要

幫金○○接聽,伊接聽後,對方說:「你是金仔喔你很神氣,我看你不

順眼很久了,我們準備到嘉年華火拼……」,伊復將此事轉知金○○,金

○○隨即撥打電話邀集許多人,並在滿庭芳KTV集合後前往嘉年華KT

V等語;證人何建宗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伊係因乙○○之邀約,而

前往嘉年華KTV唱歌,當天一同唱歌者還有其妻陳某萍、妻弟陳某,

嗣約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告知伊:其要與人打架,要伊等先

行離開,並稱其友人已前往取槍等語,伊與太太、陳某等人遂先行離開

嘉年華KTV,……,但案發前,乙○○曾以伊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金○○,伊有聽到乙○○以髒話辱罵

金○○,並邀金○○要打架到嘉年華KTV來等語,乙○○也曾告知

伊,其與金○○有糾紛等語;及證人陳某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伊

係應乙○○之邀約與妹妹陳某萍、妹婿何建宗一同至嘉年華KTV唱歌,

後來乙○○稱其與人發生糾紛,十分不爽,可能會吵架,甚至打架,伊等

即先行離開,乙○○當時有告知伊現某「阿華」之男子有槍,但伊並未親

眼看到槍枝等語,情節均相符。證人何建宗及陳某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均

否認案發當晚,知悉乙○○等人已備妥槍枝欲與人打架等情,而與渠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有異,然渠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警詢筆錄之記載確均

由伊等所陳某,且伊等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某,並無受到不當取供之情

事,證人即為證人何建宗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某弘亦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筆錄內容均是證人自己所陳某,伊按其陳某,一問一答而記載,證人確

有證述乙○○曾告知其已有人前往取槍枝之事,伊並未逼迫證人應為如何

之證述等語,參以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又核與乙○○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

,且均係於案發後即行製作筆錄,證人等自較少權衡作證之利害得失,當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

人何建宗、陳某於警詢中之證述,具前述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係許文華欲與人談

判,邀其前往嘉年華KTV助勢,並告知對方人很多,且可能攜帶棍棒、

刀槍等武器,伊方攜帶一把銀色改造手槍前往等語;且許文華於警詢亦自

承:甲○○曾打電話詢問伊事情發展如何並問對方共有幾人等語,苟許

文華未邀甲○○前來助勢,甲○○豈會特地撥打電話詢問其情況如何甚

至攜帶槍枝、子彈前往赴約堪認許文華確有邀約甲○○一同助勢、打架

之情。又乙○○於第一審已結證稱:在嘉年華KTV裡,許文華曾離開包

廂一下子,回來後即表示槍枝已備妥等語,許文華於偵訊中亦曾自承:當

晚在KTV裡曾向乙○○示意伊有槍等語,足見許文華、乙○○於案發前

即已知悉甲○○會攜帶槍枝、子彈前來助勢,益徵甲○○確係應許文華之

要求,而攜帶槍枝、子彈前至嘉年華KTV助陣,許文華、乙○○、甲○

○及王某鴻上開共同攜槍枝、子彈,並聚眾欲與被害人談判、鬥毆之事實

,應堪認定。(六)金○○應乙○○之邀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

零時十七分許,帶同王某、馬某、陳某瑋等共約三十餘人一同前至嘉

年華KTV,對乙○○、許文華質問係何人撥打電話向之挑釁並喝令乙

○○立即通知該人前來嘉年華KTV,乙○○因而持行動電話至嘉年華K

TV旁邊,佯裝打電話努力聯繫挑釁之人。而甲○○於斯時打電話向許文

華詢問現某情形後,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至嘉年華KTV門口,與許文華、王某鴻打招呼後,即步至金○

○右後方,迅以其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槍柄敲擊金○○之右腦部一下

後,並以該槍枝頂住金○○頭部右枕骨部位射擊一槍,王某鴻隨即以腳大

力踹踢金○○身體,致金○○不支倒地,王某鴻復怒罵金○○稱:「幹你

娘!你不是很行嗎怎麼不再來」,並向在場之人大聲喝叱:「你們一

大群人是沒看過人家開槍嗎」等語後,甲○○將槍枝、子彈交予許文華

處理,隨即各自逃逸,乙○○則係於聽聞槍聲後,始知金○○遭槍擊,即

騎車逃離現某等情;業據許文華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當時)金○○帶同四、五十人前來,並問乙○○剛才係何人撥打電話

乙○○不敢承認,便佯稱那個人走了,金○○復要求乙○○提供該人之電

話號碼,乙○○便隨便報一電話號碼予金○○,金○○正撥打該電話時,

適甲○○打電話予伊,問事情發展如何伊便回答現某係在談論乙○○之

事,甲○○又問對方有幾人伊便回稱不少人,其掛斷電話後約三分鐘,

甲○○便徒步進來,至伊身旁與伊交談二句,復走到王某鴻身旁,伊也跟

著至王某鴻旁邊,甲○○突然問伊「金仔是哪一個」,伊乃指金○○,

甲○○馬某以右手從右後腰際拔出一把銀色手槍,持槍往被害人方向走二

、三步,約離一公尺距離時朝他射擊,伊見金○○倒地頭部流血,便很慌

張地先往外離去,甲○○跟著走來,將該把槍交予伊,並交代伊將該把槍

丟掉,伊復帶該把槍獨自騎機車往金馬某方向逃逸。伊攜該槍騎車返回家

中後,休息約五分鐘,即撥打電話給予林士揚,告知欲至其住處,隨後就

帶同女友吳嘉雯共乘機車至林士揚住處,告知林士揚伊出事了,伊與女友

暫在該處休息,約至凌晨二、三時許,甲○○撥打手機予伊,要伊將槍處

理乾淨一點,就掛斷電話。伊便要林士揚騎機車載伊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水尾橋排水溝將槍棄置於排水溝內,之後又返回林士揚家中休息等語。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金○○帶領三、四十名

年輕人前來,將伊圍住,當時許文華站在伊背後,金○○上前詢問剛剛是

誰撥電話予其,伊便回頭細聲接耳問許文華現某要怎麼說許文華要伊亂

編一個行動電話號碼給金○○,經金○○撥打該電話不通後,金○○要伊

立即通知撥打電話之人前來,否則倒楣的人即是伊,伊便走出KTV大門

,佯裝在打電話,之後即聽聞槍聲,伊回頭察看始見金○○遭槍擊頭部倒

在大門口前,許文華見狀便叫伊趕緊離開現某,……至於現某係何人開槍

,伊並不清楚等語。甲○○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當晚

二十三時,我接獲好幾通電話均係許文華以(略)號撥打我的手機00

(略)

號叫我到嘉年華KTV唱歌,當時我告訴他我不要進去,最後一通許

文華再打電話來告訴我,他和別人談判,對方人很多有帶棍棒、刀槍等武

器,叫我過去助陣,我答應好,就攜帶一把銀色改造手槍,插在右後腰際

,徒步前往嘉年華KTV廣場前,……。」、「(問:請你詳述案發前後

如何與許文華連絡)答:有好幾通都是許文華打給我的。」、「(問:

根據警方調閱許文華所有之(略)號電話通聯紀錄,在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二十二時四分二十九秒、同日二十三時六分三十二秒、同日二十

三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同日二十三時

五十一分四十三秒及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五秒打給你手機(略)

00號對話內容為何)答:前

五通都是許文華要邀約我前往嘉年華KTV飲酒唱歌,但我都沒答應

前往,最後一通係許文華告訴我說他跟別人發生爭吵要我前往助陣。」、

「(問:根據警方調閱通聯紀錄你於十九日零時十六分三十秒〈通話時間

四十一秒〉以你手機(略)

0號撥打給許文華手機(略)號說些什麼內容

)答:該通電話係我前往嘉年華KTV途中撥打的,係我問許文華現

在何處他說在嘉年華KTV門口,我就掛斷電話進入嘉年華KTV,當

時槍枝我已經帶在身上了。」等語,並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足見甲

○○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正與許文華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謝忠勳於警

詢中證稱:當天晚上,金○○邀伊,及其一些朋友至嘉年華KTV談事情

,伊等到達案發現某時,另一派人馬某已在現某,金○○與對方人馬某入

口階梯前談判,而伊則係站在入口處最高之階梯上觀看,約零時三十分許

,金○○仍與對方談判之際,伊忽見一位穿著黑衣褲、戴某帽之男子自門

口徒步進入,並未開口說話,即走進被害人與對方談判之人群中,該男子

突然舉起一把槍身是銀色之手槍往被害人後腦開一槍,並罵了一句髒話“

幹你娘”,另一綽號為〝大胖〞之男子(後經指認該男子係王某鴻)隨即

又往被害人身上踢了一腳,亦辱罵被害人「幹你娘!你不是很行嗎怎麼

不再來」等髒話後,二人便一同離去,後二派人馬某一哄而散,伊便趕

緊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則陪在金○○身旁等語。證人王某於警詢中

證稱:伊係因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打電話向伊稱:有人打電話罵

其,該人現某嘉年華KTV,請伊陪其過去,二人便相約在滿庭芳KTV

碰面,再與金○○及其十幾名朋友驅車前往嘉年華KTV,到達嘉年華K

TV後,金○○便先進入停車場,伊與其他朋友陸續進入,即見其正和一

名穿黑衣之男子在講話,伊便詢問該人是誰其朋友稱是乙○○,當時金

○○詢問乙○○係何人打電話罵其乙○○稱係其朋友,後來乙○○便提

供一支○九一一之電話號碼予金○○,稱此即係罵其之人之電話號碼,金

○○撥打該號碼數次均未接通,後來有一名頭戴某舌帽之男子身穿黑長衣

,走至金○○身旁,那時伊正好轉頭與伊朋友說話,突然聽到一聲槍聲,

轉頭查看,即見該名戴某舌帽之男子右手拿了一支銀色之手槍,迅速收起

來,隨即發現某○○頭部中槍,另一名肥胖之男子(後經指認係王某鴻)

又用腳踹了金○○一下,金○○便不支倒地,後來該名肥胖之男子及戴某

舌帽之男子復向金○○辱罵幾句話方行離去。事發後,伊即趕緊報警,並

叫救護車等語。證人李芊池於第一審結證稱:伊係接獲金○○之電話告知

其欲與人吵架,邀伊至滿庭芳KTV碰面,伊至滿庭芳KTV後,並未見

金○○,因而離開欲返家,行經嘉年華KTV時見許多人聚集於該處,並

見金○○亦於其中,伊正欲進入找尋被害人金○○時,即聽聞槍聲,伊遂

衝進人群裡,聽見有人大聲說「你們一群人是沒看過人開槍嗎」,隨後

即見一瘦、一胖之男子步出,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銀色手槍,但是何人持手

槍伊無法確定等語。證人馬某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

,伊等一群人與金○○於滿庭芳KTV碰面後,金○○接獲對方來電稱談

判地點改為嘉年華KTV,伊等一群人又轉往嘉年華KTV,到達時,即

見有一理平頭穿黑衣之男子在等金○○,當時一名叫「大胖」之男子亦在

附近。兩群人馬某六、七十人遂進入嘉年華KTV停車場內,在入口樓梯

前,金○○與該理平頭之男子談判,當時伊站在金○○左後側,該名叫「

大胖」之男子亦在現某,在談判過程中,對方忽然又來了二、三名男子,

其中一名著黑衣褲戴某舌帽,該「大胖」之男子往該著黑衣褲戴某鴨舌帽

之男子靠過去後,二人一同步行至金○○面前,該「大胖」之男子即踢金

○○一腳,隨後著黑衣褲戴某鴨舌帽之男子拿出一支銀色槍身之手槍往金

○○頭部射擊,子彈似自後腦處進入,開槍以後,該名叫「大胖」之男子

又踢了金○○一腳,金○○隨即倒地,該名叫「大胖」之男子又罵了幾句

。隨後與著黑衣褲戴某鴨舌帽之男子一同離去。兩群人馬某一哄而散,伊

即撥打一一九,並在現某等待救護車等語。證人陳某瑋於警詢中證稱:在

嘉年華KTV,係一年紀不詳,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瘦瘦的,頭戴某

舌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穿白色鞋子之男子(後經指認係甲○○

)射殺金○○,但伊並未看到歹徒是持何種槍枝射殺金○○的,因當時伊

有朋友至嘉年華KTV大門口找伊,伊欲走出大門時,即聽到「砰」一聲

,伊回頭看,即見金○○頭部中槍流血倒於樓梯旁,現某另有一名胖胖之

男子(後經指認係王某鴻)於金○○中槍欲倒下之際,以腳踹其身體一下

,金○○即倒地不起等語。證人吳嘉雯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許文華係男女

朋友,案發當晚,伊在許文華住處,許文華回來後就告知伊其與金○○打

架發生事情,有人開槍打死金○○,其擔心仇家尋仇,所以帶伊至林士揚

住處躲藏,當時,許文華有告知伊其身上有槍,後來其稱已將槍丟棄,伊

並未實際看到該槍枝等語。證人林士揚於第一審證稱:許文華曾於案發後

以電話與伊聯絡,稱其殺了人欲至伊住處,伊允諾後,約十餘分鐘左右,

許文華即騎機車載女朋友吳嘉雯至伊住處,要伊先幫其將槍藏起來,伊與

許文華即將槍藏在附近稻田中,然後再回伊住處……,之後甲○○打電話

給許文華,要其將手槍丟掉,伊就與許文華將手槍拿至水尾橋旁,將手槍

丟入水中,後來許文華與其女友又到嘉義市躲藏等語。許文華、乙○○、

甲○○分別於警、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核與證人謝忠勳、王

庭台、馬某、陳某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李芊池、吳嘉雯、林士揚於

第一審所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七)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及陳某

瑋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謝忠勳改證稱:伊係聽聞槍聲後,始

看到甲○○拿槍比著被害人頭部,王某鴻是否有踢金○○,伊記不起來了

,且伊並未目睹槍擊之過程,案發後,伊曾聽他人說可能係因槍枝走火致

金○○死亡等語;王某另證稱:伊等並未親眼目睹金○○遭人開槍之過

程,均係聽大家稱係穿黑衣服、戴某帽之人開槍的,伊等也均未見到該槍

枝等語;馬某亦改證稱:伊見戴某帽之男子拿出槍來,伊嚇一跳,即躲

進KTV內,聽到槍聲後,再步出KTV外時,金○○就已倒地了,在等

救護車時,伊聽他人說是戴某帽之男子開槍,而王某告訴伊胖胖的男子

於金○○中槍還未倒下之際亦有踢金○○一下等語;證人陳某瑋則證稱:

發生槍擊之時,伊與朋友出去,回來時,即見金○○已受傷倒地,伊係後

來始聽在場之人稱王某鴻有踢被害人等語,均與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某

不相符。惟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及陳某瑋均係於案發後旋即接受

司法警察之詢問調查,對於當時親身經歷目睹之案發經過情形,印象最為

清晰明確,又較少權衡作證之利害得失,且所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許文華、

乙○○前揭所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情節相符,堪認謝忠勳、

王某、馬某及陳某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子虛;參以渠等於第一

審審理時均證稱: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伊等自由意志而陳某,警員並無使用

不當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要求伊等一定要為何證述,筆錄均經伊等

親自簽名確認等語;證人即為謝忠勳、馬某製作筆錄之警員古振聲亦於

第一審結證稱:筆錄內容均是證人自己所陳某,伊按其陳某而記載,並無

自行添加任何內容,亦未逼迫證人應為如何之證述,製作完筆錄後,亦有

請證人看過確認後再簽名等語;上訴人等亦均自承:伊等與謝忠勳、王某

台、馬某及陳某瑋均無夙怨等語,證人等當無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等之

理。況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及陳某瑋等人於第一審雖均係改證稱

:係聽聞他人陳某案發情形,並未親眼目睹等語,然經質之係聽聞何人陳

述其等或未能指明,或指明即係上開證人所陳,足見證人謝忠勳、王某

台、馬某及陳某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八)查槍

枝走火,發射方向難免偏差,觀之金○○係遭「接觸射擊一槍,子彈由頭

部右後斜方向射入(高度離死者腳底一六三公分處)穿過枕骨進入右腦斜

入大腦左顳葉(此處找到彈頭),造成腦出血及損傷致死」之事實,有前

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參以鑑定人蔡

崇弘醫師於第一審結證稱:伊係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醫師,亦是中山醫學

大學副教授,並於國軍法醫中心擔任法醫師。本件金○○係由伊所解剖,

金○○之傷彈孔是在腦的右後方,子彈是在左前方,而子彈經過腦部會造

成腦損傷,伊依照彈孔、子彈停留的地方,及腦損傷之路徑畫出一直線,

並測量其離地之高度,推論子彈係由身體右後斜方向射入,穿過枕骨進入

右腦斜入大腦左顳葉;又依傷口外面沒有火藥,僅傷口之創道內有火藥,

且伊詢問過相驗某法醫師,其亦稱相驗某,傷口外面並無火藥,因認可能

係接觸射擊,所以火藥未擴散,直接進入創口內,若係接近射擊,傷口附

近仍應會有火藥;一般槍枝距離三十公分以上射擊,火藥在外面就會已經

散掉,不會留在傷口之創道裡,所以,傷口之創道裡有無火藥,係是否為

接觸射擊很重要之參考依據;至於槍口之印痕,因為槍擊部位、抵住之時

間、力道不同,而不一定會產生,是若有槍口之印痕,當然可認係接觸射

擊,而相反的來說,沒有槍口的印痕並不能代表非接觸射擊,本件槍擊部

位係頭部下側,較為堅硬,因此槍口之印痕會較不明顯;另創口之擦傷圈

,係子彈與皮膚接觸造成的,且不論遠、近距離射擊都會造成,因此無法

以之為判斷何距離射擊之標準。是本件依金○○傷口之創道裡有火藥存在

,堪認本件應非遠距離射擊,且可能係遭人以槍頂著枕骨射擊,解剖報告

裡之所以以「似」接觸射擊,係指若無例外之情況下,應係此種狀況,所

謂例外情況係指以東西包著槍,或者是傷口外面有用衣服擋住,但本件金

○○係頭部遭槍擊,理應不會有其他東西擋住等語,並有鑑定人所庭呈之

槍枝射距與創口特徵之比較資料一份及當庭比示之照片一紙可稽,堪認金

○○頭部彈孔係遭槍枝接觸射擊所致。又依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係載稱:金○○頭部之裂傷可能係槍柄撞擊,抑或倒

地時碰撞他物造成等語,且鑑定人蔡崇弘醫師於第一審亦係結證稱:金○

○頭部之裂傷係在子彈孔更右側,裂傷是從上到下,因傷口裡面沒有火藥

,且為直線,伊推論是否被某物打到,有可能是跌倒碰到,也有可能被手

槍打到,又因傷口係呈現某規則,因此可以排除係銳器傷。依金○○遭槍

擊之現某照片顯示,金○○倒地旁即有階梯,金○○亦有可能係跌倒撞到

階梯,但無法確定究係遭槍柄毆擊抑或遭槍擊後跌倒撞到階梯,因為人被

東西打到會腫脹,但需要時間,如果發生時間與死亡時間太接近,腫脹狀

況可能不明顯,又若金○○遭開槍後即死亡再碰撞東西,其生理反應亦應

不明顯;換言之,若傷害與死亡時間很接近,傷痕就無法顯現某生前傷還

是死後傷,雖然本件在做切片時,發現某口有出血現某,理論上應是生前

傷,但若遭槍擊後即又受傷,亦無法區分究係生前或死後傷,但現某之階

梯亦係包括於伊所指之鈍器範圍內等語。惟依卷附之金○○被槍殺後橫躺

在嘉年華KTV門口前及所留下之血跡照片觀之,金○○之頭部固在階梯

之下,且大部分之血跡亦是在階梯下,然有部分之血跡亦散布在無障礙階

梯上及階梯之前等情;然據證人謝忠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倒地之

位置離樓梯尚有一段距離,其倒地後有被移動過,所拍攝照片之位置係經

移動過的等語,既然被害人金○○倒地後之位置,有被移動過,則其倒地

後是否有碰撞到階梯,並無法從所遺留下之血跡之跡證來做判斷。證人楊

承杰於警詢中證稱:「……隨即大胖(指王某鴻)就一腳踏向金○○,該

名著深色外套、深色褲子、戴某、戴某舌帽之男子即拿出手槍,用槍柄

敲金○○頭部,後持槍朝金○○頭部開一槍,槍響後大胖之男子隨即又踢

了一腳,金○○隨即倒地……。」等語,雖證人楊承杰於第一審證述:伊

沒有看到甲○○開槍,也沒有看見王某鴻踢金○○,此部分情節係事後大

家談論時聽來的等語,而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某不相符。惟證人楊承杰

係於案發後旋即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調查,對於當時親身經歷目睹之案發

經過情形,印象最為清晰明確,又較少權衡作證之利害得失,且所證述之

情節亦核與甲○○前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楊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

子虛。參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伊等自由意志而

陳某,警員並無使用不當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要求伊等一定要為何

證述,筆錄均經伊等親自簽名確認等語,足見楊承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金○○頭部所受之不規則裂傷其傷口僅為二乘二公

分而已,傷口甚小,倘係直接撞擊階梯所致,因階梯之邊緣係屬直線,所

留下傷口應較二乘二公分大且平整,此傷口反而與槍柄敲擊所留下之情形

較為相近。本件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蔡崇弘醫師之證述,已

足認定金○○係遭「接觸射擊一槍,子彈由頭部右後斜方向射入穿過枕骨

進入右腦斜入大腦左顳葉,造成腦出血及損傷致死」之事實。再者,證人

謝忠勳、王某、馬某於警詢中均已明白證述:案發當時係一穿著黑衣

褲、戴某帽之男子(即甲○○)一至現某,未開口說話,即突然舉槍往金

○○後腦開一槍,另一綽號為〝大胖〞之男子(即王某鴻)隨即又往金○

○身上踢了一腳,並辱罵金○○「幹你娘!你不是很行嗎怎麼不再來

」等髒話等情;證人李芊池則於原審結證稱:伊聽聞槍聲衝進人群裡,即

聽見有人大聲喝叱在場之人「你們一大群人是沒看過人家開槍嗎」等語

,前開目擊證人等非但均未證述案發當時現某有圍毆之動作,甚且明白證

述甲○○與王某鴻均有辱罵金○○及在場人之情事,苟甲○○確係遭人圍

毆致槍枝走火擊發,理當會受到驚嚇而緊急逃逸,當不致仍留在現某待王

宗鴻踹踢金○○,並辱罵他人後始離去;況證人林士揚於第一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案發後許文華曾稱甲○○至現某後,即詢問其「是哪一個」其

即指著金○○說是那一個,甲○○即開槍打金○○,槍響後大胖(即王某

鴻)又踢了金○○一腳等語。許文華甫於案發後所陳某案發之情節既未提

及槍枝走火等情,甚於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亦未供述現某有推擠圍毆

致槍枝走火之情事。苟本件確係因槍枝走火所致,許文華係全程在場見聞

之人,豈會於案發之初全然未提及此情足見許文華、甲○○及王某鴻辯

稱槍枝係走火擊發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甲○○及王某

鴻確分別有上開故意開槍射擊、以腳踹踢及辱罵金○○之行為;許文華、

乙○○、王某鴻均明知甲○○有攜帶槍枝、子彈前來,三人仍留在現某,

事後許文華並處理涉案槍枝之行為;乙○○先以電話邀約金○○至嘉年華

KTV談判、打架,並在電話中辱罵金○○,在現某雙方談判時,更佯稱

打電話拖延時間,以待甲○○攜帶槍枝、子彈前來;王某鴻於金○○遭槍

擊時,曾以腳踢金○○及辱罵等情,均堪認定。(九)甲○○於金○○喝

令乙○○找出尋釁之人後,曾以電話向許文華詢問現某情形,旋即攜同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現某,與許文華、王某鴻打招呼後,即持槍以槍

柄先敲擊金○○頭部後,再以槍枝頂住金○○頭部右枕骨部位射擊一槍,

王某鴻隨即以腳大力踹踢金○○身體,致金○○不支倒地,復怒罵金○○

稱:「幹你娘!你不是很行嗎怎麼不再來」,並向在場之人大聲喝叱

:「你們一大群人是沒看過人家開槍嗎」等語後,將槍枝、子彈交予許

文華處理,隨即各自逃逸等情,業如上述。而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

組織,為主控人體之呼吸、心跳及神經傳導等各系統之總樞紐,以槍射擊

之,易傷及腦部組織,進而影響人體之呼吸、心跳等重要功能,客觀上足

以致人於死,甲○○竟猶持槍直接抵住金○○頭部射擊之,其確有致金○

○於死之故意。(十)乙○○於槍擊發生之時,並未在場目睹,而係於一

旁撥打電話佯裝積極找尋向金○○挑釁之人,參以上訴人等人於案發之初

並無殺人之謀議,而係以教訓金○○之意思糾眾準備鬥毆,而乙○○於此

段期間確始終於一旁撥打電話,並未曾與甲○○接觸等情,亦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文華於警詢中及證人馬某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實難認乙○○

有何與甲○○共謀殺人之情事或有任何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之情形。

惟查乙○○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槍枝、子彈聚眾鬥毆,可能發生槍擊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猶撥打電話向金○○挑釁,並邀其前來打架,或在場助勢、

打架,終致金○○遭槍擊而傷重不治,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乙○○

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行為,與金○○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辭傷害致死之責等語甚詳,亦核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查:(一)原判決就甲○○所辯因見一群人欲圍毆伊,始以槍柄敲

擊被害人頭部致槍枝走火擊發云云,認甲○○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時伊係伸

手自後腰拔槍,槍口朝上往上高舉欲以槍托反擊等情,若以槍托毆擊時,

槍口既朝上,縱有槍枝走火擊發之情,子彈應是向上射擊,衡情較不會射

擊至被害人之頭部,倘有發生射擊到頭部之情事,該子彈亦係由下而上擊

發,不會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如前開所受之傷害;且敲擊之時因槍口與被害

人之頭部有距離存在,倘誤扣扳機,亦不可能對被害人之頭部造成接觸射

擊之情況。且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等均證稱王某鴻有辱罵被害人

及在場人之情事,苟甲○○確係遭人圍毆致槍枝走火擊發,理當會受到驚

嚇而緊急逃逸,當不致仍留在現某待王某鴻踹踢被害人,並辱罵他人後始

離去。另同案被告許文華於案發後所陳某案發之情節亦未提及槍枝走火等

情,甚至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亦未供述現某有推擠圍毆致槍枝走火之

情,苟本件確係因槍枝走火所致,許文華係全程在場見聞之人,豈會於案

發之初全然未提及此情足見甲○○辯稱槍枝係走火擊發云云,應非有據

,不足採信等語,並無甲○○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原判決理由貳二(七)之部分雖記載其(指甲○○)見被害人倒

地後,猶怒罵被害人,益徵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某之故意等語,與事實所認

定係甲○○朝被害人頭部右枕骨部位射擊一槍,王某鴻隨即以腳大力踹踢

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而不支倒地,復怒罵被害人稱:「幹你娘!你不是

很行嗎怎麼不再來」等語。理由之記載顯係誤寫所致,惟並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甲○○於原審雖曾具狀主張九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下午,許文華所有(略)號

行動電話與甲○○所有(略)號在當日十四時五

十九分十四秒至二十二時四分二十九秒間並無通話紀錄,可證甲○○

與許文華於警詢時所供借槍之事為不實在云云。然查:甲○○確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五號

住處旁之某檳榔攤內,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子彈五顆出借給許文華,而許文華於同日二十時許,將上開槍枝、子

彈持往甲○○之上開住處內,返還予甲○○等情,業據甲○○及許文華於

警、偵訊中供明,渠二人供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原審因而認定甲○○借槍給許文華之事實明確,而當今通訊

發達時代,人際間通訊聯絡管道方式甚多,渠二人當日電話通聯情形,並

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故甲○○上開聲請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雖有

瑕疵,但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

原判決採用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及陳某瑋於警詢時之供詞,已說

明渠四人於案發後旋即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調查,對於當時親身經歷目睹

之案發經過情形,印象最為清晰明確,又較少權衡作證之利害得失,且所

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許文華、乙○○所述,及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情節相

符,堪認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及陳某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

子虛;參以渠等於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伊等自由意志而

陳某,警員並無使用不當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要求伊等一定要為何

證述,筆錄均經伊等親自簽名確認等語;證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古振聲亦於

第一審結證稱:筆錄內容均是證人自己所陳某,伊按其陳某而記載,並無

自行添加任何內容,亦未逼迫證人應為如何之證述,製作完筆錄後,亦有

請證人看過確認後再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五三、五四頁);足見渠等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反之,證人謝忠勳、王某、馬

榮志及陳某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

規定之較為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該條文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

(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九至二九行、第三○頁第一至五行),甲○○上訴

意旨猶執陳某指稱證人謝忠勳、王某、馬某及陳某瑋於警詢時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五)乙○○主觀上雖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槍枝、子彈聚眾鬥毆,可能發生槍擊致他人死亡

之結果,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挑釁,並邀其前來打架,且甲○○出借予許

文華之槍枝、子彈,雖未經扣案,惟扣案子彈彈頭及於甲○○住處搜索查

獲之彈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彈頭一顆,認係土造金

屬彈頭,可供土、改造子彈組成使用,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

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使用,均有如上

述,堪認甲○○所出借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均有如上述,且該槍

終致被害人遭槍擊而傷重不治,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乙○○基於傷

害犯意所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某之加重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辭傷害致死之責,其上訴意旨猶稱客觀上其無法預見,應不負傷害致

死罪責云云,亦不足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

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

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

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渠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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