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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在勇与张义山、陶惠平、上海德士活萍果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嵇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女,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被告陶a,男,汉族。

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c,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a与被告张a、陶a、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C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a的委托代理人叶a、李a,被告张a,被告陶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a诉称,2008年10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陶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至本市X路X号处,因违章驾车碰撞正常乘坐在被告张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a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a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B公司系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C上海市分公司系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72.9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

被告张a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陶a曾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陶a的辩称意见同B公司。

被告C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未据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B公司的驾驶员陶a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a驾驶的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a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a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共计花费医药费5,672.91元。被告B公司曾给付原告4,00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嵇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城镇居民。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飞磊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在该公司从事维修及生产调度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0年4月20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载明嵇a在该公司担任管理员职务,月收入2,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某,于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未上班,实际扣发工资12,000元。

又查明,被告陶a所驾沪x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B公司,该车以上海德信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经工商核准更名为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C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陶a系B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C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张a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陶a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被告B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a、B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5,672.9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700元;5、误工费12,0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衣物损失3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由C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85,448.91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B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3,360元,被告张a按40%的比例承担2,240元,鉴于B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元,故B公司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640元由被告张a直接给付被告B公司。被告C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嵇a85,448.91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a1,600元;

三、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a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计1,002.92元,由被告张a负担401.16元,由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0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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