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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明,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夏某某、上海某某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夏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14日15时42分,被告夏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X路约XXX米处向东逆时针掉头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交涉索赔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568.26元(人民币,以下同)、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或书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82元、衣物损失费3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880.26元。

被告夏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违章拐弯时,原告逆向行驶撞上被告的车辆,被告同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6.5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5时42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沪E-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X路约XXX米处向东逆时针掉头时,适逢原告黄某乙驾驶沪C-x(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属违法行为。黄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属违法行为。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掉头时的行驶轨迹陈述不一,且无目击证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亦无法证实,该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1,176.78元(原告自付29,480.28元,被告夏某某垫付1,696.5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相差3厘米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黄某乙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系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约2,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而被停发工资。

另查明,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医疗证明,“……黄某乙,男,2009年6月14日因车祸所致右股骨骨干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若无异常可在一年后予以考虑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医疗证明、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确认由被告夏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1,176.7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7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个月,确认为3,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3,35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亦予支持,确认为25,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个月,计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由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1,6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1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13、残疾器具费,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768元。14、日用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7,1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6,31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800元);余款33,096.78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9,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97,118元;

二、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19,85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696.50元和赔偿款25,000元,多支付的6,838.5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72元,被告夏某某、某某公司负担1,114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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