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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郑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佛山市X区龙津。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雷某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郑某将其在南海区X村个人开办的“南海区大沥天利高分子材料厂”的厂房安装金字架、行某、风撑和盖瓦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雷某。2004年4月15日,原告雷某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开办的佛山市X区佛荣五金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曹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予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某。2004年4月15日,被告曹某雇请黄伟坚、陈某、陈某添、李天养进场施工。同年4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厂房突然倒塌,造成正在工作的上述四人受伤,经送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治疗,除李天养外,黄伟坚、陈某、陈某添均治愈出院。2004年6月7日,上述受伤的四人各自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雷某、被告郑某对上述四人的受伤存在过错为由,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曹某赔偿事故损失(略).99元予陈某福、赔偿事故损失(略).19元予被告陈某、赔偿事故损失6453.10元予被告黄伟坚、赔偿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事故损失(略).64元予李天养;被告雷某对被告曹某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对被告曹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执行,连同原告雷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雷某共支付上述四人的赔偿款共计(略).92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已明确,雇员在工作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雇主直接承担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如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施工资质,则应再由承包人、发包人因其选任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的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郑某,承包人是原告雷某,分包人是被告曹某,而曹某、雷某均没有施工资质。故被告曹某作为在事故中受害的黄伟坚、陈某、陈某福、李天养四人的雇主,在雇员受害时,应由雇主曹某对四名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承包人雷某因其选任分包人不当的过失,应对被告曹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郑某因其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过失,对原告雷某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应是递进式的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曹某未履行某偿责任,已由原告雷某对被告曹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名受害人履行某赔偿义务,故原告雷某可向事故的直接赔偿义务人曹某追偿。原告已支付的(略).92元赔偿款均可向被告曹某主张。在本案中,原告只对被告曹某主张(略).97元,并无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在原告履行某偿义务后,被告郑某已不需因选任承包人不当而对雷某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雷某无权向被告郑某行某追偿权,其要求被告郑某赔偿损失(略).97元及对被告曹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法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略).97元予原告雷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承担2416元,由被告曹某承担2416元。

上诉人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对讼争各方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已查明,原审被告曹某与四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故曹某依法承担的是无过错雇主责任;而本案上诉双方是基于发包、分包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某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据该法第二十九条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尽管如此,本案三方的行某对四伤者已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三方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学理论上看其性质属法定之债、共同连带之债,但并无债务先后之分。遇此类案件时,法院应根据上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并结合案中当事人在事故中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内部的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份额。故此,原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认定本案存在递进式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方履行某偿义务后,其因诉争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则自动终止和完结,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从原审定性看,显然将被上诉人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替代责任混为一谈,故其判决不当。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在四伤者诉本案当事人的另案判决中已明确,本案诉争三者承担的是连带之债。但遗憾的是该四案判决中并无对债务人三方内部比例进行某定,也即作无份额之共同债务处理。对此,上诉人在单方全额付清了四伤者的赔偿款时,讼争三方与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被上诉人及曹某显然因上诉人消除了对四伤者的债务而从中获利。但同时即产生了对上诉人新的债务,上诉人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公平合理原则主张三方各承担事故的三分之一责任,并据被上诉人在案中存在的过错责任而主张其应承担对曹某的连带赔偿责任,法理依据均充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郑某赔偿上诉人损失(略).97元并对原审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认为:一、在本案的事实方面,被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雷某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上诉人雷某与原审被告曹某之间是承包与分包的关系,而事故中所涉及的受害人与原审被告曹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由此可见,本案是因雇员在执行某主的职务行某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因此雇主是直接的责任人。而被上诉人郑某是发包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伤害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作为雇主的原审被告曹某。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递进性的连带责任关系正确,上诉人雷某只能向直接责任人曹某追偿。二、上诉人雷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某与原审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曹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曹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造成案外人受伤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作为发包人将其个人所有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雷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某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其行某具有过错;上诉人雷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曹某,其行某同样具有过错。可见,上诉人雷某及被上诉人郑某均违反了法定义务,与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而致雇员受害的雇主曹某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理,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是整体责任,而对内则应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应以各行某人的过错程度或者造成损害原因力比例的大小为原则。就本案而言,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为雇主的曹某没有施工资质而接受转包及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雷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且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曹某,其责任次之;被上诉人郑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雷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发包工程,其行某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但其责任应最小。因此,综合本案情况考虑,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郑某、上诉人雷某与原审被告曹某之间的责任份额为15%、25%、60%。由于上诉人雷某已对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略).92元,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其有权向未承担赔偿的责任人郑某、曹某追偿,但其请求平均分担责任,于法无据,且不尽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被上诉人郑某应支付(略).79元予上诉人雷某,上诉人雷某请求支付(略).9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曹某应支付(略).15元予上诉人雷某,但上诉人雷某只请求(略).97元,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某不需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他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79元予上诉人雷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1208元,被上诉人郑某负担724元,原审被告曹某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4108元,被上诉人郑某负担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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