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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庭提出庭下和解,期间30天。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4日离婚,婚生子宋××由宋某某抚养。同日,双方又协议约定,宋××由陈某某抚养。宋某某每月平均收入1347.81元。现陈某某以宋某某不支付宋××的抚养费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原审法院征求宋××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陈某某生活。

原审认为,陈某某、宋某某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婚生子宋××一直随陈某某生活,且其子现在表示仍愿意跟随陈某某生活,故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其子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2008年11月1日起,婚生子宋××变更由陈某某抚养,宋某某每月给付其子宋××抚养费337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二、宋××上学期间的费用,以及有病住院治疗时,陈某某凭学校出具的发票,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报销单据,由宋某某支付该票据数额的一半。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某、宋某某各负担50元。

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5月结婚,宋××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宋××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抚养应当依照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来判断。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无不良习惯,被上诉人无业,且经常赌博,所以,宋××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37元,实为不当。另外,该抚养费自然应当包括孩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费用和治疗费用,原审判决该抚养费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支付宋××上学期间的费用和有病住院治疗的一半也是错误的。抚养费应支付到18周岁为止,怎能用“独立生活”为止呢宋××办有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医疗费用应由医保部门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宋××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时法院对此征求了宋××的意见。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业和被上诉人经常赌博不是事实,是诋毁被上诉人的人格。原审法院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陈某某现从事解放军152医院护理工作。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对宋某豪的住院医疗费经医保部门报销后的余额各自承担一半达成了一致意见。陈某某主张宋××的学习费用,包括上大学的费用应由双方承担,宋某某对此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协议离婚时,虽然协商约定婚生子宋××由宋某某直接抚养,但是宋××出生于1993年6月27日,至本案提起诉讼,已年满15周岁。本案原审时,经法院询问宋××明确表示愿随陈某某生活。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X号]明确规定了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同时,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有赌博恶习。因此,原审判决宋××自2008年11月1日起,变更由陈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宋某某上诉称宋××应当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原审判决表述为“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对此,宋某某认为是期限不明,应当截止到宋××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子女年满18周岁,并非必然排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期限截止到宋××独立生活,亦无不当。宋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据此,宋某某上诉称其支付过抚养费后,不应当再支付宋××义务教育阶段学习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的医疗费问题,双方对宋××的住院医疗费经医保部门报销后的余额各自承担一半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婚生子宋××变更由陈某某抚养,宋某某每月给付其子宋××抚养费337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

二、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宋××上学期间的费用,以及有病住院治疗时,陈某某凭学校出具的发票,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报销单据,由宋某某支付该票据数额的一半”;

三、宋××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后,余额的一半由宋某某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宋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宋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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