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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得知后,将家中财产搬至其女儿处居住至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原、被告现已无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十几年来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0日在舞钢市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原告因病在2002年由其子接回老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原告在2002年由儿子接回老家居住至今,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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