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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汪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1999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某拉原告机砖4000块,当时每块0.11元,总合款440元,追要数次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砖款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是被告给原告拉煤,原告为被告开砖的合伙关系,砖是煤换的,本院争议的本砖属于重复计算。2、原告主体错误,应以薄冲村砖厂名义起诉。3、原告最后一次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在2003年,早已起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7日,原告汪某某的砖厂为被告杨某某送机砖4000块,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机砖单价为0.11元,总计砖款440元,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块机砖与被告为原告所送煤相折抵。原告汪某某曾于2001年、2002年、2003年三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但均在庭审后撤诉,原告在此之后并未放弃追要该笔砖款,原告砖厂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砖厂为被告杨某某送机砖4000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机砖单价为0.11元,共计砖款为440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砖款已与煤款相折抵。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该笔砖款。原告砖厂现已不存在,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其主体适格,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2003年三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砖款,虽之后撤诉,但原告至今仍不断追要该笔砖款,其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机砖款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OO九月六日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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