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刘浩镇X村十七组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趁工地老板江某群、赵小平夫妻在食堂吃饭之机,窜入其在株洲市天元区景炎宾馆装修工地的宿舍,将被害人赵小平放于房内的一棕灰色旅行包(内装有现金、证件、衣服等)偷走。其后至圆方路一小茶馆内,用随身携带的试电笔将旅行包上的密码锁撬开,将箱内的现金x元偷出,藏在身上出去消费,将密码箱则放到圆方路瑶瑶招待所X房间内。次日1时许,江某某回到瑶瑶招待所X房间内,其后持旅行包至天台路工商银行附近围墙边,将旅行包随意丢弃,而将江某群、赵小平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则藏于路边围墙枯树叶下。案发后,江某某及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赵小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趁工地老板江某群、赵小平夫妻在食堂吃饭之机,窜入其在株洲市天元区景炎宾馆装修工地的宿舍,将赵小平放于房内的一棕灰色旅行包(内装有现金、证件、衣服等)偷走。其后至圆方路一小茶馆内,用随身携带的试电笔将旅行包上的密码锁撬开,将旅行包内的现金x元偷出,藏在身上出去消费,将旅行包则放到圆方路瑶瑶招待所X房间内。次日1时许,江某某回到瑶瑶招待所X房间内,其后持旅行包至天台路工商银行附近围墙边,将旅行包随意丢弃,而将江某群、赵小平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则藏于路边围墙枯树叶下。案发后,江某某及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江某群、赵小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江某群、赵小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2月4日发现两人的棕灰色旅行包被盗,其中有现金x元及身份证、结婚证的事实。(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12月4日20时左右,江某某在瑶瑶招待所登记住宿,当晚12时后江某着行李包退了X房间离开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4日晚江某某在鸿远足浴旗舰店消费的事实。(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江某群、赵小平的报告,证明破案后现金x元及结婚证、身份证从江某某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江某群,江某某的亲属已退赔剩余赃款,取得江某群、赵小平谅解。(6)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属实。(7)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田光
审判员彭鸿森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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