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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诉殷某某、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3467号

原告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岗村委会)诉被告殷某某、被告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陶金,被告殷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土岗村委会诉称,1986年殷某某之母马玉英承包了现丰台区X路北侧、京九铁路西侧1.1亩集体土地,1995年马玉英去世,该土地便荒芜无人耕种,1997年该土地被京九铁路征用了0.27亩,剩下0.83亩。1999年起上述0.83亩土地就由殷某某、芦某某实际使用至今,且两被告从未向村委会交纳过任何费用。2003年2月26日,经黄土岗村第五届四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在黄土岗村实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村民成为股东,原村民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为股份,土地由集体统一经营,该决议内容经丰台区X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05年9月29日,黄土岗村召开第六届五次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意见》中的“积极推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定和精神,作出了关于《黄土岗村关于整合土地资源加快土地流转情况报告》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是:决定将村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以及部分村民耕种的属于集体土地的自留地由集体统一收回并进行统一经营。《决议》作出后至今,上述由被告使用的0.83亩土地已经荒芜二年以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出其仍在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告至今拒绝交出。综上,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根据本村具体情况并依据《黄土岗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之规定所作出的《黄土岗村关于整合土地资源加快土地流转情况报告》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交出仍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集体权益,给集体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集体经济发展的重大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黄土岗村委会交出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路北、京九铁路西侧的集体土地0.83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某、被告芦某某共同答辩称,现在0.83亩土地因修铁路已经没有了,2006年11月已经通车了,原告的起诉是虚构的是欺骗人民法院的,我有录像证明,我给市政府有三份举报信,推土地的时候还打了我们。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说我任何费用没有交过与事实不符,我出示过交钱的票据。在1997年占地的时候,黄土岗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金是270元,给了21个月的,后来就不给了。我给市里写信,黄土岗出的答复是没有任何手续,我向国家要政策,现在还没有手续就来起诉。上次起诉虚构是拖欠758元。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法第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的原则平等协商,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实行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54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第59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是贪污挪用土地征用土地补偿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要求交出的土地早在2006年7月19日原告纠集多数人将农作物全部摧毁了,2006年11月已经通车了,因此原告的起诉是虚构的,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在2007年4月25日起诉过一次后来就无理撤诉了,原告关于黄土岗的报告决议是违背事实的,原告以这个作为收回土地统一经营的理由也是违法的,侵犯了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该决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的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之母马玉英于1986年承包丰台区X路北侧、京九铁路西侧1.1亩集体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1995年马玉英去世,由殷某某、卢桂敏承包经营。1997年殷某某、卢桂敏承包的土地被京九铁路征用了0.27亩,还剩下0.83亩由殷某某、卢桂敏继续承包经营。

诉讼中,殷某某、卢桂敏提出2006年7月19日因修铁路其所剩承包地已被占用、地上物已不存在。黄土岗村委会对于殷某某、卢桂敏承包地现状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3年2月26日,经黄土岗村第五届四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在黄土岗村实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村民成为股东,原村民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为股份,土地由集体统一经营,该决议内容经丰台区X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05年9月29日,黄土岗村召开第六届五次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意见》中的“积极推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定和精神,作出了关于《黄土岗村关于整合土地资源加快土地流转情况报告》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是:决定将村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以及部分村民耕种的属于集体土地的自留地由集体统一收回并进行统一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土岗村委会提供的关于黄土岗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申请报告、关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农工商联合公司”改组为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通告》、黄土岗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工作报告、关于黄土岗村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造筹备工作的报告、黄土岗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及签名表、关于花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和流转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花乡土地确权领导小组请示、花乡人民政府通知、黄土岗村第六届第一次会议决议、村民代表会对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的表决情况、黄土岗村第六届五次村民代表会决议、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第一届四次股东代表会决议,黄土岗村委会、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征收自留地的通知,黄土岗村委会、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征收京九铁路西侧自留地、口粮田、责任田的通知,黄土岗村委会、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征收口粮田、责任田的通知,黄土岗村《村民自治章程》、(2007)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殷某某、卢桂敏提供的收据、备忘录、关于卢桂敏等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关于卢均响等10名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照片、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殷某某之母马玉英去世后,殷某某、卢桂敏不否认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黄土岗村委会与殷某某、卢桂敏之间形成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对于黄土岗村委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问题:黄土岗村于2003年2月26日召开第五届四次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黄土岗村实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村民成为股东,原村民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作为股份,土地由集体统一经营。2005年9月29日,黄土岗村召开第六届五次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意见》中的“积极推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定和精神,作出了《黄土岗村关于整合土地资源加快土地流转情况报告》的决议,决定将村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以及部分村民耕种的属集体土地的自留地由集体统一收回并进行统一经营。以后对交地的村民将进行相关的安置、村X村自治章程享受教育、医疗、退休及其他待遇。因上述决议的形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符合北京市市委、市政府2000年X号文件的精神,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本院确认黄土岗村于2005年9月29日第六届五次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黄土岗村关于整合土地资源加快土地流转情况报告》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为有效。殷某某、卢桂敏所承包土地应交回黄土岗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因涉案承包地双方均认可已不存在,故黄土岗村委会要求殷某某、卢桂敏向黄土岗村委会交回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路北、京九铁路西侧的集体土地0.83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土岗村委会的其他诉称、殷某某、卢桂敏其他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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