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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林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6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

被告人林某,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兆克、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6日,潢川县文化会展中心开始动工建设。2008年4月份,潢川县建设局安监站站长林某巡查中发现,该工地无施工许可证,塔吊作业人员无资质证,于2008年4月28日对该工地下达了建设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林某通知潢川县建设局监察大队春申中队协助处理此事。作为春申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副队长王某某给文化会展中心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向该土地下达责令停止违法施工整改通知书,但该工地一直未停工整改。被告人王某某回后向张某进行了汇报,但是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没有采取措施确保整改落实到位,致使该工地违法施工继续进行,无资质人员继续操作塔吊设备。导致2008年6月1日,无上岗资质人员谢XX、祁XX和肖XX在操作塔吊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和程序,致使塔吊倒塌,造成谢XX、祁XX死亡,肖XX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已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三被告人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潢川县文化会展中心开始动工建设。2008年4月份,作为潢川县建设局安监站站长的被告人林某带人在巡查中发现潢川县文化会展中心无施工许可证,塔吊作业人员无资质证。于2008年4月28日对该工地下达建设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被告人林某按照潢川县建设局潢建发(2008)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强化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规定,安全管理由安监站负责,质监、监理和城建监察积极配合的要求,通知潢川县建设局监察大队春申中队到安监站拿该通知协助处理此事。接到通知后,作为监察大队春申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副队长王某某给文化会展中心工地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带人向该工地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但该工地一直未停工、整改。对此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没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停工、整改通知。致使该工地继续施工,无资质人员继续操作塔吊设备。2008年6月1日,无上岗资质人员谢XX、祁XX和肖XX在操作塔吊顶升作业过程中违反作业规定及程序,致使塔吊倒塌,造成谢XX、祁XX死亡,肖XX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案发后,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谢XX、祁XX经济损失各20万元,赔偿肖XX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安监站要求我们拿协助通知,拿到后,我向大队陈XX队长汇报,陈队长要求我们到工地下达停工通知,要求停工。我安排副中队长王某某到工地下达停工通知,并要求工地停工。后听王某某说:去工地下达了停工通知,并要求停工。停工通知下达后,停工没停工不清楚。这事情没向领导汇报,案件也没移交。安监站发出协助通知后,也没再对停工整改提出要求。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某给我一份安监站通知,要求我们去文化中心施工项目站下停工通知。我、谭XX、李XX三人去的,苏XX说:这是县里重点工程,工程不能停工。我回队向张某汇报了。

3、被告人林某供述:2008年4月在巡查中,发现会展中心无施工许可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们下达停工通知,将案件移交监察大队处理。

4、证人谭XX证明同王某某一起到文化会展中心工地下达停工通知情况。

5、证人毛XX证明:在文化会展中心任监理,因会展中心手续不全,没签定监理合同,该工地塔吊操作人员无资质。

6、证人蔡XX证明:工地塔吊操作人员无资质,安监站要求具有专业资质,2008年4月28日下达了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2008年5月16日林某又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提塔吊操作安全,只是口头要求对重大危险源整改。2008年6月10日塔吊倒埸,造成两死一伤。

7、证人陈XX证明:2008年4月底,安监站通知大队办公室,办公室通知春申中队张某到安监站领取会展中心无证施工许可证,塔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监察大队予以配合执法通知。我安排他协助安监站,给会展中心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后张某向我汇报,当时他们去工地执行停工,但工地不配合,无法顺利停工,我当时要求他们配合安监站按规定执行,安监站不下复工通知,就不允许工地继续施工。后来张某再没汇报了。

8、证人马XX证明:其没有塔吊安装资质,其承包文化会展中心的塔吊安装工作,又找祁XX、肖XX、谢XX三人操作塔吊顶升作业,他三人没有上岗证。6月1日下午塔吊顶升作业时出事故,导致祁XX、谢XX死亡,肖志成受伤。

9、证人肖XX证明:其与祁XX、谢XX无塔吊上岗证,6月1日下午进行塔吊顶升作业时发生事故,祁XX、谢XX死亡,其受伤。

10、证人祝XX、李XX证明:文化会展中心无施工许可证及6月1日塔吊发生事故情况。

11、书证:潢川县建设局安监站、监察大队春申中队向文化会展中心下达整改通知书与停工通知书。

12、事故调查报告。

13、谢XX、祁XX尸检鉴定书与肖XX病历。

14、对伤亡人员赔偿的仲裁调解书。

15、三被告人任职证明。

16、潢川县建设局关于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的文件。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已履行了职责,三人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经查,被告人林某发现潢川县会展中心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后,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进行配合,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但三被告人未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停工整改。致使施工单位带着安全隐患继续施工,最终发生安全事故。三被告人并没有认真、完全履行职责,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作为县建设局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工作人员对全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作为县建设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积极配合管理职责,三人不认真完全履行职责,监督落实不到位,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三被告人履行了部分职责,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事故发生是监督不到位,施工单位不认真整改等多种因素共同结果。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善后事项进行妥善处理。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属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审判员陈亚非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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