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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民初字第0263号

原告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5岁。

被告孙某甲,男,51岁.

被告孙某乙,女,24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孙某乙订婚,被告两次向我索要现金5000元及其果品。2008年农历2月21日准备结婚时,被告孙某乙突然提出退婚,后我家人多次与被告调解和好,但被告孙某乙不同意结婚,而又不退还彩礼,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经人介绍,与男方订了婚,订婚时男方按照农村风俗押彩礼3000元,不是我们向他索要的,一年多后,男方提出退婚。因为是他先提出退婚的,3000元的彩礼我们一分不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风俗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3000元。2008年农历2月21日准备结婚时,双方在商谈中发生矛盾,后原告方家庭多次到被告方做和好工作,但均未做成,而被告以原告先提出退婚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春节走亲戚要媳妇时,给被告的现金2000元,被告对此否认,开庭时原告虽有证人作证,因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存在着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与孙某乙以农村风俗订婚,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对于自己的婚姻原被告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不论哪一方提出不同意,均不存在什么过错。被告方以原告方提出退婚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张金峰

审判员方贤君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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