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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1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转逮捕,2008年12月11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车(车主:大王镇X村顾某)用钢丝绳牵引广饶县X镇X村刘某乙驾驶的无牌装载机车(车主:大王镇X村徐某某)在潍博路东方花卉处由路北侧驶上潍博路左转弯时,与沿潍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临朐县X镇X村张帅驾驶的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本案民事部分已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徐某某、顾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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