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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逮捕,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23时5分左右,被告人燕某某驾驶鲁x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公路管理所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青州市X镇X村马汝利驾驶的鲁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汝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燕某某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西刘桥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汝利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燕某某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且将车停在离现场不远的地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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