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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乡政府驻地。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分理处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来某某四人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1日,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间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总部根据有关惠民政策,为了保护花官乡种大蒜农户的利益,月利率由原来某14.3175‰调整为6.6375‰,被告张某甲所借款的合同期间利息由x.85元下调为96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9610元,但是没有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某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合同逾期月利率21.x‰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二、判令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来某某四人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广花)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还款的期限和方式、违约的处理等情形。

证据2、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来某某签订的(广花)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来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

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借款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经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签订(广花)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签订(广花)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对(广花)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述借款合同期间,原告将借款利息由月利率14.3175‰下调为6.6375‰,相应的利息由x.85元下调为96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仅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利息96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且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诉来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张某甲主张权利,保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虽然支付了合同期间内的利息,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履行担保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合同逾期月利率21.x‰计算至还清本息止)。

二、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晓亮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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