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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书被告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小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犯强奸罪,1990年3月24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月9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间,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2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2009年6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理由系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某俊、张盼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以捎人为名,将广饶县X乡X村李某甲带至广饶县X镇X村南约500米的东西土路上,对李某甲实施强奸,因李某甲来月经,强奸未遂,后抢劫李某甲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四五十元,黑色直板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26元,小灵通价值382元。

2、2009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饶县X镇X村北约500米的麦田某,对广饶县X镇X村田某某实施强奸,并抢劫田某某现金一百余元,银灰色CECT牌B5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8元。

3、2009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以捎人为名,将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许某某带至广饶县X镇X村甄庙桥西边约100米的东西生产路上,对许某某实施强奸,因有人路过,强奸未遂,后抢劫许某某红色手提包一个。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两次强奸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中的抢劫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强奸被害人,让被害人脱衣服的目的是防止在抢劫时被害人逃跑、报警。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的强奸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9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以捎人为名,将广饶县X乡X村李某甲带至广饶县X镇X村南约500米的东西土路上,以暴力手段抢劫李某甲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四五十元、黑色直板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一部、头花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26元,小灵通价值3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9年4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李某甲想去大王金宇集团找人,从码头央上村坐车到东王路上,在等车到大王时,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骑摩托车问李某甲到哪里去,并说把李某甲捎到大王。因为赶时间,李某甲就坐上了他的摩托车。这个人带着李某甲从东王路向南走,向西拐上了一条土路又向南走,到了南寨村南约500米处的一条东西土路上时,这个人停下车说摩托车链子掉了,下车后把李某甲按倒在地上,之后又把李某甲弄到路北侧的沟里,把李某甲的上衣往上推蒙起李某甲的脸来,还用手使劲掐李某甲的脖子,去翻李某甲的手提包。这时,李某甲发现从东北方向来了一个老头,李某甲就爬起来往那里跑,这个男子拿着李某甲的包上了摩托车往西跑了。被抢的包里有四五十元现金,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四个头花。

2、证人徐某某证言:今天(2009年4月28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徐某某在南寨村南的地里卸土,听见西南约50米左右的路边有一名妇女喊“救命”,徐某某抬头一看,一名男子和一名妇女在地里互相撕扯,当时徐某某还以为是夫妻吵架。过了一会,这个妇女跑到徐某某这里让徐某某救救她,说那名男子抢了她的包,这时这个男子骑摩托车向西跑了。

3、证人邓某某证言:2009年4月份,张某某曾分别三次借用过邓某某的金黄某豪爵银豹摩托车,车号鲁x。

4、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09年4月28日抢劫案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5、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甲经对七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抢劫犯罪。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甲被抢黑色直板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1026元,黑色直板小灵通价值382元。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4月28日张某某骑摩托车捎了一个等车的女孩去大王,沿东王路向南走,又向西拐上了一条土路上向西行驶,张某某产生了抢劫这个女孩的想法,看到旁边没人停下摩托车,这个女孩下来后张某某把她推倒,抢了她的红色小包,在跑的过程中包掉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后安德村(原广饶县X镇X村)北约500米的麦田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X镇X村田某某现金一百余元,银灰色CECT牌B5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9年5月23日中午田某某下班回家,约11点左右从潍博路向南拐到通向后安德村X路上,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东西停放在公路中间,有一个人戴着红色的头盔拦住田某某,让田某某往西走,田某某以为前边修路就向西上了条小土路。那个人接着发动摩托车就跟上来,超过后停下摩托车,拉着田某某的胳膊,田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他把手机抢了下来,把田某某从电动车上拖倒在地上,把田某某的手包抢下来,右手掐着田某某的脖子,左手从包里翻出102块钱。手机是一部银灰色CECT牌B508型手机。

2、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09年5月23日抢劫、强奸案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经对七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犯罪。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田某某被抢CECT牌B508型手机价值408元。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张某某骑摩托车沿辛河路向南走到广饶开发区就拐到一条南北公路上向南走了一段路,遇到一个女孩,张某某记得把女孩弄到公路沟里掐女孩的脖子抢了女孩的东西,抢的什么东西也记不清了,只记得有几十元现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以捎人为名,将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许某某带至广饶县X镇X村甄庙桥西边约100米的东西生产路上,以暴力手段抢劫许某某手提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9年6月4日16时许,许某某在石村X路口等车,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问许某某到哪里去,并说顺路把许某某捎到石村。这个人带着许某某沿石大路往西走,到甄庙桥西边时他把摩托车停在路北边,下了摩托车用右手掐着许某某的脖子,左手拉着许某某的胳膊,把许某某拉下来拖倒在地,并脱许某某的裤子。他问许某某身上有没有钱,翻许某某的口袋没有翻到钱,就用右手夺许某某的手提包,夺过去后骑上摩托车就跑了。许某某的包内有现金、身份证、眼镜等物品。

2、证人李某乙证言:今天(2009年6月4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李某乙从家里出来到村X路上,听到有个女的喊“救命”,接着一个男的从沟里窜出来,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向东跑了,接着一个女的也出来下身没穿衣服,说刚才那个男的抢了她的包。

3、证人牛某某证言:2009年6月4日上午8点多,张某某借用牛某某的摩托车,下午5点多还回来的。

4、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09年6月4日抢劫案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5、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许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和7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抢劫犯罪。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6月4日张某某骑摩托车以捎人为名,捎了一个女的去石村,在路上把她弄到路北侧的沟里,掐她的脖子,抢了她的皮包。在跑的过程中包掉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奸事实

2009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后安德村北约500米的麦田某,对广饶县X镇X村田某某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9年5月23日中午田某某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抢劫后,那个男的把田某某抱到路西侧的麦子地里,把田某某的衣服脱下来,强行与田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5月23日,张某某用欺骗的手段把被害人骗到一条东西土路上,强奸了被害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广饶县公安局接到广饶县X乡X村李某甲报警后,随即展开侦查,确定广饶县X镇X村刑满释放人员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09年6月8日将张某某抓获。

2、广饶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侦查机关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张某某抢劫物品。

3、山东省滕州监狱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1990年3月24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月9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4、山东省微湖监狱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撤销假释),2006年4月12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6日减刑释放。

5、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1974年4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甲、许某某强奸未遂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有脱被害人衣服的情节,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一致,目的是防止被害人逃跑或呼救,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两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自我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均不能如实、全面供述,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首先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然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了抢劫、强奸犯罪,该自我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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