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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6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男孩吴某某。结婚以来,被告缺乏责任心,从没尽过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自1994年从单位下岗后,就没有从事固定职业,根本就没有经济收入,多年来,儿子吴某某的学习、生活、保险开支等各种费用一直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甚至还不断从原告手里拿钱去用,在无法满足后又无数次向原告的同事及亲朋好友借钱,之后原告只能用微薄的工资去帮被告还账,以至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变本加厉,到处欠债甚至秧及到原告的家人,为了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只好于2005年8月向组织申请,停薪留职外出打工。四年以来,原告在外省吃俭用,除抚养小孩外,还为家里添置了电脑、冰箱、家具等物品。2007年,原告拿出自己打工及向娘家人借的8万元钱,把原、被告居住的位于新晃县X路X号的一栋房子翻修,把房前屋后的保坎砌好,搞好了围墙,而被告不但没有出一分钱,还向原告的同事及邻居说原告的钱来得不干净,自2007年正月初七开始,原告就一直没有回过家,假期也只能借住在亲戚家,而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更令人不可容忍的是被告还通过向原告所打工的学校领导打电话、发邮件、在老师博客上留言等方式到处散布谣言诽谤、侮辱原告,使原告的精神受到莫大的打击,甚至无法正常工作,原、被告不管在为人处事还是工作方面,夫妻志不同,道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6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吴某某是事实;其他的都不属实;被告没有骚扰、威胁原告的行为,也没有在博客上留言侮辱、诽谤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从原告经常打电话回来过问被告的情况就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在,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互相原谅、互相改正,就可以维持这个家,同时为了小孩着想,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为了家庭经济能进一步宽裕,从2005年8月开始,原告涂某某停薪留职外出打工,双方因交流和沟通较少,感情出现隔阂,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吴某某曾多次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自2008年开始,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涂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小孩吴某某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常往被告父母处寄钱给小孩吴某某作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原告主张双方购置了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某某也不予认可;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被告吴某某主张对外有1万多元的共同债务及原告的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了感情,但被告吴某某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表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包容原告并积极主动采取和好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小孩吴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照片33张,证实被告吴某某曾用手机发短信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存取款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涂某某在外打工期间不断为小孩吴某某寄抚养费之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缺少交流和沟通,而使感情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积极主动地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弥补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非常强烈,并表示愿意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掉不足的机会;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改正缺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和沟通,可能会使双方感情和好如初;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搞好家庭,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晓红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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