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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0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经被告反复催促,双方于2004年06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静怡”。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很难沟通。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与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被告没有履行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从而破坏了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静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2004年06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仅是今年外边应酬多,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双方的猜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0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2004年0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双方时常争吵。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静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良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多一点换位思考,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加强沟通,是能够处理好其家庭矛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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