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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拉,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孙某乙、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2009年2月15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宋云跃的起诉,申请追加孙某乙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于x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0时许,原告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南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赵营收费站北侧时,该车与被告宋云跃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一月,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和宋云跃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办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王某甲及宋云跃的过失造成受伤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甲及宋云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宋云跃是被告孙某乙所雇佣,且宋云跃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孙某乙所有,挂靠在被告速达公司,因此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孙某乙、速达公司共同赔偿x.73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应由原告举证,依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再起诉,我希望法庭考虑待费用全部发生后再行审理。

被告孙某乙辩称,基本上同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基本上同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原告对我们的起诉无依据,保险合同为商业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法律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在其它案件中,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责任承担了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应一次赔付还是多次赔付一起处理、赔偿多少。

2、速达公司与孙某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3、太平保险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原告的病历及费用清单26张合计金额x.73元。证明原告吕某某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3、交通费票据700元

4、出院证。证明住院时间及住院费。

5、南阳大地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

7、被告王某甲、速达公司的行车证。证明车主的身份。

8、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太平保险应承担赔偿的限额。

被告速达公司、孙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4、6、7、8及伙食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后续治疗费只能发生后另行起诉,不能由医院证明,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4、6、7、8无异议。认为本案应评残后再进行审理。

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医疗费只有清单上有的且符合国家用药规范的保险公司才有可能赔偿,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伙食费有异议、对营养费同速达公司意见,精神损失不应支持,保险合同只证明被告速达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速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被告速达公司无收取孙某乙费用仅提供服务。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商业保险单条款。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吕某某对被告速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挂靠协议从未公示过,原告不知情。速达公司对车辆有管理权,速达公司应对车辆承担责任。挂靠协议是被告孙某乙与被告速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即第三者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了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对被告速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保险单只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已在另案中对孙某乙进行了赔付,太平保险只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对被告太平保险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已向其它受害人进行了赔付。

被告孙某乙、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和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3日0时01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云跃驾驶的被告孙某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速达公司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甲及车上乘员吕某某、刘尚增受伤,豫x号车上承员刘尚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所雇司机宋云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先后被送至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550元每天50.95元,28天为1426.60元;护理费为两人护理28天每天30元计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8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84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半年的误工费为9298.37元;出院后营养费按每天30元3个月为2700元。以上合计为x.70元。另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孙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以被告速达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保险单号为:x的交强险和x的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速达公司所雇司机宋云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吕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原告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孙某乙、速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因宋云跃是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所雇的司机,宋云跃是职务行为,宋云跃的责任应当有雇主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承担。(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转院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4)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使原告的身体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忍受了很大精神痛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以支持x元为宜。(5)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称半年需取钢板费用为x元至x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为了避免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负担,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支持x元较妥。

综上,原告吕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70元,加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0元。

被告王某甲、孙某乙、速达公司、太平保险对原告所请求赔偿数额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速达公司辩称,车辆为被告孙某乙所购,系孙某乙个人所有,速达公司无收取孙某乙任何费用,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责任有被告孙某乙承担。因孙某乙与速达公司的挂靠行为属车辆营运授权行为,二被告的挂靠协议为孙某乙和速达公司双方所签订,受害人并不知道,并不能约束第三方。现原告请求被告速达公司与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的伤情是由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同等责任造成的,因此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各赔50%。即被告王某甲承担x.3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为x.35元。被告孙某乙、速达公司共同承担x.3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为x.35元。被告速达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向被告速达公司履行赔付责任。现原告吕某某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被告

速达公司应得的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赔偿款x.35元。

二、被告孙某乙、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赔偿款x.35元,被告孙某乙与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对x.35元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某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甲与孙某乙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王某飞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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