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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某、郑XX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羁押,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羁押,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职某某,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郑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和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丙、郑XX及辩护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XX经营的甘肃绿X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某困难,需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郑遂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要求用石马坪村委会在吕二信用社活期存款中的35万元作质押担保,杨、李某人同意办理了相关质押贷款的手续。贷款到期后郑XX一直拖欠未还。至2009年8月27日,吕二信用社从石马坪村委会的质押存款中扣划贷款及利息x元。2009年9月1日郑XX归还石马坪村委会x.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郑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同意并用石马坪村委会的存款为郑XX贷款做质押担保是事实,但当初系杨某甲告知该贷款是用于石马坪村X村建设工程,实际用款人为新农村工程承建人梁某某后,其才同意的。

辩护人王某晖辩称:1、本案涉案金额35万元应属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范畴,而非“数额巨大”。2、挪用资金时间的起算应为2009年8月27日存款被扣划之日,而非2006年11月30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3、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向镇有关领导投案,且在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4、杨某甲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前被扣划资金已全部归还,集体财产未实际受到损失。综上,建议对杨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职某某除同意辩护(略)王某晖对全案所做的辩护发言外,还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郑XX情节较轻,系从犯;2、郑XX的到案和坦白可按自首论处。综上,建议对郑XX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丙辩称:1、本案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对李某某同意给谁担保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其二对担保期限届满担保责任消灭的事实认定不清;其三对质权人本身违法违规设立担保,促成本案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其四案件来源不清。2、李某某与本案其他二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故意,李某意的是以郑XX的名义为本村X村建设担保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行政上的过失行为,给予行政党纪处理较恰当,但不能以犯罪论处。3、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镇领导汇报此事,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担保贷款已全部归还;李某某在任职某间政绩突出、口碑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下旬,被告人郑XX因其经营的甘肃绿X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某困难,遂找到其姐夫杨某甲,要求用本区X镇X村委会在吕二信用社活期存款中的35万元为其作质押担保,向吕二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杨某甲表示此事必须征得村书记李某某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后郑XX与杨某甲先后找李某某谈及此事,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于2006年11月30日以石马坪村存款35万元担保,给郑XX办理了贷款30万元的手续。贷款到期后郑XX一直拖欠未还。至2009年8月27日吕二信用社从质押的石马坪村委会的活期存款中扣划贷款及利息x元。次日,三被告人主动向玉泉镇政府汇报了此事。2009年9月1日郑XX归还石马坪村委会x.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妹夫郑XX对其讲:“生意中资金周某困难,要从吕二信用社贷款30万元,希望用石马坪村委会账户存款做担保。”其表示此事还需村书记李某某同意,后郑XX来告诉他已给李某某说好了。过了几天其又与李某某当面商谈了此事,二人均同意后办理了相关质押担保贷款的手续。

二、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贷款前其先找到杨某甲,提出用石马坪村委会账户存款做担保向吕二信用社贷款30万元,解决其生意中资金周某困难的问题,杨某甲表示同意并让其去请示村书记李某某。其找到李某某后将因资金周某困难,希望用石马坪村委会账户存款做担保贷款的意图表达后,李某表示同意。2006年11月30日在石马坪村委会办公室,杨某甲,李某某及村文书杨某丁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其用石马坪村委会在吕二信用社账户中的35万元存款做质押担保,贷得30万元。后石马坪村委会账户中存款被扣划,为减轻杨某甲和李某某的责任,其提议谎称该贷款为石马坪新农村建设工程所用,让工程承建者梁某某出面归还这笔贷款,在征得梁某意后,其将款打入梁某某账户,由梁某某归还石马坪村委会欠款。

三、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石马坪村文书,负责保管村委会存折。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告诉他郑XX在经营中因资金周某困难要贷款30万元,需用石马坪村委会的存折作担保,让其协助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其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均在质押担保借款手续上签字、盖章,将石马坪村委会在吕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中的35万元存款为郑XX的3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四、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郑XX打电话将其叫至家中,当时杨某甲、李某某、郑XX均在场,郑XX对其说,三年前由村上担保,他向银行贷了30万元款,现在钱没还上,银行将村上的钱扣划了,此事玉泉镇镇政府在调查,让其帮忙在调查中,谎称该款系其为石马坪新农村建设工程所贷。其答应后郑XX将30.7万余元打入其银行卡内,再由其打入石马坪村委会在吕二信用社的账户上。

以上被告人杨某甲、郑XX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丁、梁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担保之初不知为郑XX经营所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玉泉镇政府的证明,证实2009年8月28日即吕二信用社从石马坪村委会的帐户中将贷款扣划的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主动向玉泉镇政府汇报了其私自担保贷款一事。李某某、杨某甲、郑XX均称2009年8月28日去镇纪检书记周某某处汇报担保贷款一事是几人一起商量决定的,李某某与杨某甲去周某某处汇报此事时郑XX在楼下等待。

六、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调查报告、质押承诺书、贷款发放凭证、存款凭条、有价证券质押贷款止付通知书,证实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XX与天水市秦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年,担保方式是用石马坪村委会在吕二信用社活期存款帐户中的35万元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质押承诺书上均有杨某甲、李某某二人的签名、盖章,并加盖了石马坪村委会公章。吕二信用社依约向郑XX发放贷款30万元,并对石马坪村委会帐户办理了止付35万元的手续。

七、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因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8月27日吕二信用社从质押的石马坪村委会的活期存款中扣划贷款及利息x元,2009年9月1日郑XX委托梁某某归还石马坪村委会x.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利用职某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村委会集体资金,为被告人郑XX进行营利活动的债务提供担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郑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玉泉镇政府有关人员汇报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且其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资金的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故对杨某甲、郑XX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某某应免除处罚。辩护人王某乙、职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合理采纳,辩护人王某丙关于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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