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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鞋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X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钮XX,该局局长。

上诉人漯河市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鞋业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郾城人劳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上诉人XX鞋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郾城人劳局作出的郾劳社监监理字(2008)第X号决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源汇区法院管辖,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XX鞋业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李家稳,被上诉人郾城人劳局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吴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10日,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漯河市X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物资一次性整体转让给漯河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接收XX鞋业公司全部在册职工,并负责按政策规定落实劳保福利待遇”。同年经改制后组建成立了漯河市XX鞋业有限公司,根据本条约定XX鞋业公司应接收在册职工264名,接收后负有为接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义务。2008年7月,郾城人劳局发现XX鞋业公司存在没有为接收的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后,按程序依法于2008年7月15日向XX鞋业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和《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于2008年7月23日向XX鞋业公司送达了郾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决定书》,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了郾劳社监告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明确告知了XX鞋业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在上述文书送达后,XX鞋业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和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郾城人劳局于2008年8月7日向其作出了郾劳社监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XX鞋业公司进行了处理。

庭审中,XX鞋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XX鞋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为其接收的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在册职工《人员名册》;3、XX鞋业公司与原接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作出的辞退人员的通知、办理公告的文件、报纸等。提供的证人证言有:陈XX、和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1、XX鞋业公司单位的全称准确,应该接收的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数量及具体人员名册与郾城人劳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2、其所接收的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中的绝大部分已经通过公告等方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XX鞋业公司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支持且无法律依据;3、XX鞋业公司接到郾城人劳局相关手续后,曾向郾城人劳局递交申诉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但是郾城人劳局没有出具手续,现在不认可是其推脱责任。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失实,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质证,郾城人劳局认为,1、XX鞋业公司单位名称属实;2、《人员名册》是XX鞋业公司自己存放的资料,不具有客观性;3、没有所涉职工的签收手续、没有单位研究意见、没有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及送达职工本人签收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职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4、证人陈XX、和XX系XX鞋业公司人员,与XX鞋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两证人证言对其证明事实的陈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因此,应不予采信。

郾城人劳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提供的证据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卷宗。证明:郾城人劳局主体资格适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质证,XX鞋业公司认为:1、XX鞋业公司对1998年9月10日其与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郾城人劳局提交的《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名单》是事后编制的,证明不了当时情况,且该证据与其提交的《人员名册》不一致;2、对郾城人劳局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郾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决定书》、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郾劳社监告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手续,XX鞋业公司认为,对于前述相关手续的签收,并不代表对于郾城人劳局相关文书所认定事实的认可,所引用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对象错误;3、对于郾城人劳局提交的其它证据,XX鞋业公司认为存在时间矛盾、计算方法错误、剥夺了XX鞋业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等问题,由于接收的职工长期不来公司上班,XX鞋业公司已经通过公告等方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郾城人劳局认定事实失实、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精神,郾城区人劳局是负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的行政机关,行政主体适格,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权限范围。根据1998年9月10日XX鞋业公司与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存档的职工原始档案,XX鞋业公司负有为接收的原河南XX鞋业公司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XX鞋业公司对于没有缴纳社保费的事实除提出人数异议外没有否认该事实存在,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XX鞋业公司存在没有为接收职工缴纳社保费的事实依法确认,应纳入缴费范围的原河南XX鞋业公司职工人员的确定,XX鞋业公司提交的原河南XX鞋业公司职工名册系其自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且郾城人劳局不认可,而郾城人劳局提交的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存档的职工原始档案系该企业破产时存放于郾城人劳局的原始资料,该资料经过漯河市郾城区工业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确认,具有客观证明力,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据此,郾城人劳局认定XX鞋业公司接收原河南XX鞋业公司职工人员为该名册所载并以此计算相关缴费数据的行为应予支持。至于XX鞋业公司主张的其所接收的原河南XX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中的绝大部分已经通过公告等方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已经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支持且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的“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原则规定精神,XX鞋业公司如果要辞退员工,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辞退人员并履行向职工本人书面直接送达的程序。XX鞋业公司没有提供向工会说明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以及送达职工本人签收的相关证据,故XX鞋业公司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XX鞋业公司所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即使存在劳动者与XX鞋业公司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或诉讼途径解决,郾城人劳局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对于案件查处是其例行职权检查发现而非职工反映投诉形成案件,因此,作为负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法定职责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职权。为此,XX鞋业公司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郾城人劳局在发现XX鞋业公司存在没有为接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后,于2008年7月15日向XX鞋业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和《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于2008年7月23日向XX鞋业公司送达了郾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决定书》。郾城人劳局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郾劳社监告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前述所作相关文书均送达XX鞋业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张XX同志签收,并附有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内容。在全面告知了XX鞋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情形下,鉴于XX鞋业公司在限定期间内放弃异议权后,郾城人劳局于2008年8月7日作出了郾劳社监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XX鞋业公司签收,XX鞋业公司称其在接到前述文书后及时向郾城人劳局呈报了异议材料,但没有提交郾城人劳局接收材料的书面证据且郾城人劳局不予认可,故XX鞋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郾城人劳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充分、内容合法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郾劳社监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XX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XX鞋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鞋业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书对郾城人劳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XX鞋业公司应接收在册职工264名认定错误。因为转让协议根本就不显示应接收的在册职工人数,法院不能从中直接得出应接收264名职工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始档案”指的就是职工“名册”,该“名册”仅加盖了一个郾城区工业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而该机构在企业转机建制时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对于应该缴费的人数、为什么没有缴费、应该怎么缴费和缴多少费用、有没有人员已经在其他公司上班并由该公司缴费等问题,全部没有查清楚。因此郾城人劳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是对濒临破产或者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依法作出的除名处理。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做出的,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规章,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要求上诉人将有关决定书当面送达职工本人是不现实的。同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处有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郾城人劳局书面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从表象上看问题,上诉人没有全面理解郾城人劳局提供的证据,即没有将名册的形成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看。XX鞋业公司转制成XX鞋业公司,依据转机建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这些职工均为XX鞋业全部职工,职工档案均存放于郾城人劳局,并且这些职工名单是由郾城区转机建制办公室得出来的,且经过加盖印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XX鞋业公司应按政策规定落实这些职工的劳保和福利待遇。2、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认定事实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是上诉人对法律理解的分歧,是不能成立的。《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及劳办法〔1995〕X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能擅自利用公告形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征缴单位、征缴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XX鞋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同时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郾城人劳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行政处理权。本案XX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时,在职工安置方案中由XX鞋业公司接受其全部在册职工,并负责按政策规定落实劳保福利待遇,后XXX鞋业公司组建成XX鞋业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XX鞋业公司应当承担为XX鞋业全部在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郾城人劳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XX鞋业公司自1998年9月至2008年6月累计欠缴各项保险费x元,XX鞋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郾城人劳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XX鞋业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郾城人劳局在调查清楚XX鞋业拖欠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后,先向XX鞋业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XX鞋业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郾城人劳局又向XX鞋业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随后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郾劳社监监理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郾城人劳局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郾城人劳局处理的人员名册不具有客观性,处理事实不清。庭审中,郾城人劳局提供的人员名册加盖有郾城县转机建制办公室印章,应该是当时XX鞋业破产时职工安置预案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这些人员人事档案均存放在郾城人劳局,该名册所确认的264名员工应为XX鞋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保障义务的人员。同时上诉人还认为由于XX鞋业公司已经通过新闻媒体解除了不到公司报道的员工,劳办法[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预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矿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这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劳动部专门作出的一个程序性规定,公司不能擅自利用公告形式解除劳动者与其的劳动关系。本案中,XX鞋业公司从形式上看仅仅采用了公告的方式,而公告送达方式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本案XX鞋业公司在没有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仅仅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根本没有尽到送达的义务。因此XX鞋业公司主张其将决定书当面送达职工本人是不现实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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