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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0日7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00M处时,遇被害人刘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法左行,致使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脸及刘XX肢体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情况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孔XX、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刘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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