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并说好其暂时用一台MP3抵押,两人约好在攸县X街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谭某将一包约重0.04克的海洛因给唐某某,唐某某便把一台MP3抵给谭某。几天后,唐某某用100元从被告人谭某处将MP3赎回。
2、2009年3月16日晚上12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和“王乃”(身份不明)打电话给谭某要货。后被告人谭某在攸县X街附近给了易某某1小包约重0.04克的海洛因,得现金100元。
3、2009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王乃”打电话给谭某联系买3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谭某在攸县城关“青霖宾馆”附近交给易某某和“王乃”3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2克,得现金160元。
4、2009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打被告人谭某的手机要买3小包毒品海洛因,谈好价格280元,并约在攸县X路老中医院对面的马路上见面。被告人谭某将3小包约重0.12克的海洛因用话梅袋装好放在路边。两人见面后,易某某将280元交给被告人谭某,谭某将毒品交给易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话详单、抓获笔录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现场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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