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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743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水县多维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十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有色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2006年,我与被告共发生业务关系x.50元,已付我x.50元,仍欠我x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有色机械厂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我方均认可,但欠款事实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徐水县多维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多维加工厂)给有色机械厂加工扇形板、导向杆、空心轴等配件。2007年10月5日,双方对帐,确认:有色机械厂欠多维加工厂x元。

另查,2008年8月27日,多维加工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对帐单、工商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维加工厂与有色机械厂之间存在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多维加工厂履行了加工义务,有色机械厂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关“欠款事实我方不清楚”的辨称,不能成立。多维加工厂的债权,在其注销后,由王某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加工费十六万元。

二、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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