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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54岁。

上诉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万佳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冯某某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为冯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梨林屠宰厂无独立法人资格,系原济源市食品公司的下设机构。1991年9月冯某某到梨林屠宰厂先后从事杀猪、卖肉、下乡稽查等工作,卖肉款全部上交食品站,济源市食品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期间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冯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00年12月19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作出济企改[2000]X号批复,同意将济源市食品公司改制为万佳公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2000年度济源市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无冯某某,现在冯某某仍在万佳公司下设的梨林屠宰厂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冯某某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万佳公司为其补办劳动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决万佳公司与冯某某订立书面合同,并支付冯某某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x.2元、1621元、2395.38元,共计x.58元;驳回冯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万佳公司与冯某某已建立劳动关系,故万佳公司应依法与冯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相关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万佳公司应为冯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但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没有法律、法规对“临时用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做出规定,因此万佳公司应该为冯某某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元月,故万佳公司应为冯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自2001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以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冯某某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万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冯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万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冯某某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期间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冯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三、万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冯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2001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冯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

万佳公司上诉称:1991年冯某某到梨林屠宰厂卖肉,主要从事杀猪、卖肉工作,工资从本人卖肉的利润中获取,其未向冯某某下达任务指标,并非根据完成任务的情况支付工资。冯某某的劳动工资从收猪中挣取差价,在卖肉中挣取差价、在杀猪中挣取每头的加工费。原审认定冯某某将卖肉款全部上缴公司后,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是错误的。冯某某无技能工资,无岗位工资,身份与法律上的工人身份存在着本质区别,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的精神,为规范肉食品市场秩序,便于市场管理,确保上市肉品质,实行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食品站只是代宰,不负责该人员的工资,其工资从本人卖肉利润中获取,双方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万佳公司不应承担为冯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冯某某辩称:其自1991年进入厂里工作后,一直从事收猪、杀猪、下乡督查等工作,与正式工一样,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有上岗证、技术合格证、工资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冯某某自1991年起在梨林屠宰厂工作,接受梨林屠宰厂的管理,冯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单位按月为其支付工资,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万佳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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