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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家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天才、小帅,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幼名杨某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振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张某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08年4月12日上午,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将在健康路进行毒品交易。接到举报后,大队组织侦查人员蹲点守候。当日下午15时许,侦查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乙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收缴毒品重量为196.51克,吗啡含量为49.51%。

2、2008年元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卖给张某乙200克吗啡,张某乙付给杨某某赃款10万元;2008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又在驻马店卖给被告人张某乙100克吗啡,得赃款5万元;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乙60余克吗啡,得赃款5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张军亮(另案处理)因竞争(略)村长的职位欲报复被害人张某甲,指使因承包工程与张某甲产生矛盾的李长春(另案处理)伤害张某甲。李长春找到李会鹏(在逃),李会鹏又找到满会星、伊冰(在逃)、王磊(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多次预谋伤害张某甲。2007年10月17日7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处北100米处,满会星、伊冰、王磊三人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腿、脚及臀部多处砍伤,由李会鹏、张某乙接应后逃跑。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扣押和上缴毒品清单、提取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请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住院医疗费x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款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以贩养吸,贩卖毒品360余克吗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有立功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以被告人杨某某起诉属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08年4月12日上午,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进行毒品交易。该局接报后,即组织侦查人员蹲点守候。当日下午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侧一胡同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乙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搜出外黑、内红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一包,重量为196.51克。经鉴定毒品成分为吗啡,含量为49.3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4月11日,我给郑州的年轻人打电话说准备了毒品200克,让他到驻马店拿。2008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我姐家给郑州的年轻人打电话让他到乐山路X路交叉口往西路X胡同内我姐家。见面后,在一楼我姐家里西房间里,年轻人进屋从包里掏钱放到茶几上,然后我把货给了年轻人。年轻人把货打开放到锡纸上用火点锡纸验货,随即就装在随身背的一个绿色挎包里。我送他往外刚走到胡同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每克450元,我要了200克毒品,卖给年轻人10万5千元,我想挣1万5千元。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4月11日,老杨某我打电话说给我准备了货,我说行,还拿4个吧(200克),明天去驻马店找你。第二天我就坐大巴车到驻马店,我给老杨某电话问在哪交易,老杨某你到乐山路X路交叉口往西路南大药房西侧胡同往南走,到家里来。我已走到胡同里面,看见老杨某门里面站着,他说进来吧。我往左转进屋里,从背的绿色包里拿出用塑料袋装着的10万5千元钱放在茶几上。我见老杨某货拿出来打开口,给我一个烟盒纸让我试试货,我用打火机烤烟盒纸(锡纸),吸了一口,也感觉不出来货的质量。这时老杨某货包起来放在我背的绿色背包里,我就往外走,老杨某我,当我俩走到胡同口时就被抓住了。

3、证人杨XX证实:2008年4月11日,我弟杨XX在我家住。2008年4月14日晚,我做晚饭时发现西间西墙边茶几上有一白色塑料袋,打开一看是成扎的钱,共计人民币10万5千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

4、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公驻鉴毒字(2008)第X号、第X号鉴定书记载:从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查获土黄色粉末可疑物一包检出吗啡成份,吗啡含量为49.32%。

5、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上缴毒品单据记载:2008年4日12日从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袋内查获毒品,重量为196.51克。

6、讯问笔录、尿检笔录分别记载: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供述伙同他人伤害张某甲及经尿检被告人张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

7、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查获土黄色可疑物(毒品),现金人民币10万5千元。

8、驻马店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记载:2008年4月12日上午,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市X路中段进行毒品交易,即组织侦查人员赶到现场蹲点守候,当日下午15时许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豫方鑫大药房西侧胡同内将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抓获。

9、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搜查笔录记载:2008年4月12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西侧一胡同内将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乙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搜出毒品、手机一部(号码x)及其它物品;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号码x);从杨某英家搜出大小约5公分两片锡箔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元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乙毒品200克,价值10万元;2008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乙毒品100克,价值5万元;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乙60多克,价值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我去漯河市进麦种,在客车上认识老李(详情不清),又通过老李介绍认识了一个郑州的年轻人(张某乙)。年轻人说杨某,这就认识了,给你留个电话号码(x),有啥生意了(毒品)好给你联系。2008年元月份,郑州的那个年轻人说他缺货了(毒品),让我尽快找到货,我让他先把钱拿来。后来他开着小轿车来在驻马店市二七广场西门给我10万元钱,用黑色袋子包着。我就和小胶联系,小胶让我等电话。几天后我回新蔡找到小胶,在临泉县庙岔张寨庄的一个路口把货给我了,货是用红色塑料袋内装的,外面是一个黑色塑料袋。我回家和郑州人联系,让他过来拿货。我还是到市二七广场西门等他,这次他是自己坐车来的并随身背了一个绿色挎包,他把货放进包里之后就坐车走了。我买小胶的毒品每克480元,卖给郑州的年轻人每克500元,总共是200克。这些货是黄色粉末状生货,我们内部都叫它坯子。我给年轻人的货全部都是一种。

2008年2月初的一天,年轻人打电话说要100克货,就过来给我5万块钱,我就和小胶联系确定有货,并去新蔡龙口乡和安徽临泉庙岔口找小胶拿100克坯子,阴历年后的十多天我让年轻人来拿货,我把货给了他,把货放到了随身的绿色挎包里带走了。我给他按每克650元。

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郑州的年轻人打电话要货,我还是和小胶联系以后确定有货了,才让那个年轻人把钱送到二七广场,我拿了钱以后又找小胶提货之后,又和年轻人联系让他来拿货的。这次他拿了5万元钱买了60克左右的货,好象是61克。一克930元左右,总共是5万7千元。卖他按980元1克。

和郑州的年轻人交易了四次毒品:第一次2008年元月初,是10万元钱200克毒品坯子;第二次是2月初,5万元钱100克毒品坯子;第三次是3月中旬,5万元钱按100克算的;第四次就是4月12日被抓获的这次,10万5千元钱200克毒品坯子。

2、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元月份,老杨某话联系我说有货。当时我说要四个货(200克坯子),过了三天,老杨某我到驻马店说已经弄好货了,我说明天过去。第二天我就按他说的坐车到二七广场西北角找他,老杨某我要的4个货(200克)递给我,当时货是用塑料袋包着(颜色不清),我就把10万元钱交给他,后拿着货就回郑州了,坐车时,用塑料袋把货装起来,放在上方的行李架上。

第二次交易后的十多天,再次联系,由于货不好卖就让老杨某弄了2个货。第二天我又坐车赶到驻马店把货款5万元在前几次的交易地点交给老杨。

没有两天,老杨某话说货已弄到让去验收。第二天我就坐汽车赶到驻马店还是原来的交易地点,直接把货交给我了,货是2个(100克),给老杨5万元。之后就坐车回郑州了。

3、证人王XX证实:我在郑州大学上学期间经常到东风路金阳光健身俱乐部健身,杨某斌、张某乙也经常去那里健身。2007年8、9月份一天我先认识杨某斌,经杨某斌介绍认识了张某乙。认识之后,张某乙经常让杨某斌约我出来玩,在一起吃饭喝酒,时间长了,我们成了无话不谈的朋友。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乙打电话让给他一起开着车出去“办事”,让我给高大勇、高沛、白峰、“小六”送货,后来我才知道是毒品“黄皮”,他们四人每天每次都要“半个”,价钱是350元。通过张某乙给我介绍赵某说这是你嫂子,每次他人买货汇往银行的钱基本上都由她去取。张某乙说你不用害怕,你只接接电话,没你啥事。张某乙每月给我1000元钱作为工资。

4、证人王XX、高XX、王XX、王XX、白XX、高XX、郭XX分别证实:其吸食毒品,均在不同时间、地点及购买毒品的价格、重量与被告人张某乙及王磊进行毒品交易证实情节相同。

5、证人王XX证实:交通银行卡是我向张某乙购买毒品的汇款凭证。

6、辨认笔录记载:经王XX、王XX、王XX、白XX、高XX、郭XX、高XX辨认被告人张某乙是向其贩卖及王磊给其送毒品的人。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张某乙手机号码x与被告人杨某某手机号码x的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故意伤害罪

张军亮(另案处理)认为张某甲与其有过节,取消其党员开会资格、福利及2008年因竞争(略)村长的职位欲报复被害人张某甲,指使因承包工程与张某甲产生矛盾的李长春伤害张某甲。李长春找到李会鹏(在逃),李会鹏又找到满会星、伊冰、王磊及被告人张某乙多次预谋伤害张某甲。2007年10月17日7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处北100米处,满会星、伊冰、王磊三人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腿、脚及臀部多处砍伤,由李会鹏、张某乙接应后逃跑。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张某甲有一女儿张靓洁生于1994年10月1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10月份,我和李会鹏、伊冰、会星、王磊在郑州北环与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陈寨村老花卉市场)砍伤过一个人。具体是10月份一天,我碰到了以后认识的李会鹏,他给我说这两天去收拾一个人,让我跟他去一趟,我说你这两天打电话再说吧。过几天一天下午,李会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一个地方找他,把王磊也叫过来,我过去见到伊冰、会星,我让王磊也过来了。李会鹏对会星、伊冰、王磊说一块去收拾一个人,他们三人没有吭声,李会鹏让我开着车带着王磊,他开着他的车拉着会星、伊冰一块去认那个要收拾的人,我跟着他的车来到国基路海洋馆附近,后又到天明路大东海洗浴中心才停车,这次没弄成事。

以后,李会鹏又喊着我、伊冰、王磊、会星又认了五六次这个要收拾的人,有一两次我们去认这个人时我在李会鹏的车上见过庙李村的李长春,我当时给他打了招呼。

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住在庙李村丰庆招待所,李会鹏给我打电话我知道他和会星、伊冰也在庙李村丰庆招待所住着,我们没有见面。第二天早上李会鹏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起来,到文劳路看看那个人出来没有,我开车到了河南省公安专科学校南门口,看到李会鹏开车已经到了,车上有伊冰、会星,过一会儿王磊也过来了,他直接上了我的车,我俩在车上等一会,李会鹏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开车到北环路与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那条路交叉口西北角去,我车刚停下,我看到伊冰、会星、王磊头上都戴着黑色鸭舌帽,伊冰、会星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从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这条路跑过来,然后他们三人都上我的车后座,我看到他们拿的刀有血,就问他们咋弄的那个人,伊冰说砍了两刀,然后他们将帽子、刀放在我的车后备箱里,我看到伊冰的脚上有血,就问他你的脚咋弄伤了,伊冰说砍那个人的脚时弄住我的脚了。然后我开着车顺着北环路往西走了约两公里,到一条小路往北拐了。李会鹏打来电话问我们在哪里,后开车找到我们,会星、伊冰上了李会鹏的车,说到荥阳去找个诊所给伊冰看脚,把刀和鸭舌帽先放到我车上,然后他们开车就走了,我让王磊回学校了。第二天李会鹏就把刀和鸭舌帽拿走了。过了一二十天李会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庄李村后面找他,我开车去看到李长春在李会鹏的车上坐着,见面后李会鹏拿出来6万元,扣下100元,说是那天给伊冰包脚的钱,给了我x元,并且说x元钱给王磊,x元作为我的报酬,我就走了。当天我给王磊x元,给他说这是会鹏给你的钱。

砍过那个人后,我听李会鹏说是张家村的支书,我就知道这些。砍人时有一把砍刀好像是我车后备箱里的,是谁拿走的我不清楚。

2、同案犯张军亮的供述:2007年7月份左右,李长春找我帮他接下往“四月天”工地送大沙的活,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给我提成,我联系了开发部的张总,并接下了活。李长春干了大约四五天时间,张某甲领张家村X村民将工地的大门用垃圾堵住,不让进料。“四月天”工地无奈只好将活转承给张某甲指定的宋同亮做,李长春非常恼火,多次找我说这事,并说不行找人做掉他,我说可不敢,一出人命被抓住就枪毙了,不中找人修理他就行了。我和李长春商定由我出二十万元钱,李长春联系一些外地人修理张某甲。2007年8月或9月初的一天,李长春到丰庆路找到我说人找好了,我给了李长春两三万元活动经费,并说好剩余的钱事办成后再给。我又给了李长春一张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7年9月份一天晚,李长春打电话说张某甲在饭店吃饭,让我和他一起去确认一下是不是张某甲。李长春开着他的捷达车和我一块,一直等到张某甲出来站在他那辆别克商务车旁才指认。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李长春打电话说事办好了,我说好,过两天我把剩下的钱给你。又过了三天,我打电话给李长春让他到天明路加油站后面我老婆的妹妹家,将事先用一塑料袋装的十七八万现金交给李长春,并给他说以后没事不用给我联系,李长春接过装钱的塑料袋就走了。今年4月份李长春的老婆打电话给我说李长春在洛阳因为毒品被抓了,我当时在北京一个朋友那里,等我回去再说吧。因为我对张某甲有看法:一是我在张某甲竞选村长时帮了他很大忙,可以说如果没有我,张某甲就当不上这个村长,张某甲当上村X村里的工程全揽下自已干,也没分一些给我;二是2006年6月份,张某甲当村长不久就把我的党员开会资格和福利取消了;三是“四月天”工地本来是我和李长春承包下来的,张某甲把这事给搅了;四是我打算今年参加村长竞选,张某甲是我主要的竞争对手,我雇人将张某甲脚筋砍断,张某甲躺在床上就没办法和我争了。具体怎么砍的我不知道。

3、同案犯李长春供述:2006年7月份一天,我去丰庆路的丰庆园洗澡,碰见张家村村民张军亮,他是这个浴池的老板,在聊天过程中他说他想收拾张某甲,我觉得他们之间也不会有太大仇气,也就没在意。2006年9月份的时候,我老婆的表弟张增安因为在陈砦菜市场砍伤人被公安局抓了,张军亮给我说这个事是张某甲举报的,我当时也半信半疑。2007年4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张军亮介绍认识了“四月天”工地二期工程副总,具体叫什么我想不起来了。通过这个副总帮我承包了二期工程十几栋楼所需的大沙、石子和水泥等材料。我刚干了两天,工地突然不让我干了,我就问张军亮怎么回事,他给我说张家村村长张某甲召集村里代表开会,在会上张某甲说张家村的活儿不能让外面的人干。后来我到工地打听得知,确实我不干后都是张家村人在送。又过两个月,张军亮给我提起想找人收拾张某甲的事,想让我帮忙找几个人收拾他,我也有点生气,当时就答应了。但后来一直也没有去找人,因为我也不想惹事。

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张军亮约我到中方园小区南门院内吃饭,他问我收拾的事怎么样了,我说你到底想把他弄成啥样,准备花多少钱,他说出20万,把眼睛弄瞎,大筋挑了。我看他象是来真的,我给他说找人问问再说。第二天中午,我给李会鹏打电话说有人出20万,让把一个人的大筋挑了,眼弄瞎干不干,他听后觉得这个活能干,当即给张某乙打电话问他干不干,张某乙也同意干。李会鹏提出要先给点定金,具体也没有说多少。回去我给张军亮打电话说有人愿意干,但要先交点定金,张军亮同意。第三天中午张军亮开车到索凌路X村西头找我,给了我三万元钱,我给李会鹏打电话让他过来拿钱,给他二万六千元,扣他欠我的4000元。

之后,张军亮打电话让我给人家说去张家村的大队部认张某甲的照片,我给李会鹏说了,但他们没有找到照片。后来又去认张某甲的车。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动手,但认错人了。张军亮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之后,我给了李会鹏。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七八点,李会鹏给我打电话说好了,我明白是收拾张某甲的活儿干成了,我当即给张军亮打电话说事办成了。到下午张又给我打电话说剩下17万元过两天给我。第三天张军亮给我打电话到天明路X路交叉口的加油站找他。我们来到一栋家属楼六楼,在客厅他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的17万元钱。我拿走后,给李会鹏打电话,中午李会鹏和张某乙都过来了,在我家楼下我当着张某乙的面,把钱放在李会鹏开的本田车里。我从中扣了李会鹏欠两万,给李会鹏15万。半个月后,我听满会星给我说,把张某甲的脚上筋砍断了。当天动手砍张某甲的有三人,满会星、伊冰、小磊。李会鹏和张某乙可能也去了但没有动手。

4、同案犯王磊供述:2007年9月份,张某乙,李会鹏、伊冰在酒吧里谈话说不行直接弄,后来张某乙给我说李会鹏那边接个活,帮忙打个人,事后分给你钱,我说可以。参与的有我、李会鹏、张某乙、伊冰、有一个我不认识。五人坐张某乙的车找人找了好几次都没有成。2007年10月中旬一天早上,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让我到学校大门口见他,后见面他说要打的那个人出现了,你直接把他摔倒,其他你不用管,直接回到我的车上。我俩走北环到海洋馆去的路交叉口向西有五、六十米的地方,过了有二、三分钟,张某乙给我指了指那个人说就是他。我走过去一直跟到他拐到往海洋馆去的路上,又往北走了四五十米,到他身后用胳膊上去勒住那个人的脖子,顺势往后一拉,把他摔倒在地上了。那人倒地的同时,伊冰和另外一个人每人拿了一把刀冲了过去,这时我就往张某乙的车跑去,具体伊冰和另外一个人把那个人怎么样了我不清楚。张某乙给我4000多元钱。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7年10月17日7时许,我从东风路上的金水公安分局家属院出来步行到洛阳路X村村委上班,到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南侧时,有人从我身后过来搂住我的脖子,这名男子的左拳头就向我的眼睛打来,我开始挣扎,并从洛阳路X路的西侧,我在挣扎的时候,那名男子的右胳膊一直拐着我的脖子,在路西侧的时候,这名男子又将我摔倒在地,因为他没有撒手,他也倒在地上,我俩刚倒在地上,这时又过来两名男子,啥话也没说,掂着刀就砍我,其中搂我脖子的男子一直捂着我的头,不想让我看见。大概持续了约三四分钟的时间,我左、右脚脖和屁股上被砍了很多刀,然后我感觉到掂刀砍我的人向北环路跑了,这时一直搂住我的脖子的男子也放开手,向北环方向跑,那名男子放开我后,我就抬头看,看到三名男子已到北环路边。我左脚五个脚指头已经被砍断,左脚后跟也被砍的模糊不清,右脚后跟也被砍断,左屁股处也被砍一刀,当时我还有一点力气,有两名男子掂刀,一名说砍死他,没听出来是哪个地方的口音,就报了110,后就昏迷了。

6、证人马XX证实:2007年10月17日8时许,我在北环路花卉市场天桥处由南向北下天桥走到中方园路口时,我看到三个年轻男子从二手车市场大门那个方向跑过来,当时我以为他们是便衣警察抓人,就瞟一眼,看见他们一共是三个人,跑过来上了一辆车然后就走了。三名男子穿的好像是一样的深色休闲类的衣服,头戴着长舌帽,帽子也是深色的。三名男子所上的车侧面有一辆白色面包车,那辆车没车牌,那辆车后面有一个备用轮胎。整个车有七、八成新,象是猎豹或三菱那种车型。进公司大门时才知道有个人被砍伤。

7、证人雷XX证实:2007年10月17日8时许,我在宇达会展中心后大门值班,听见有人打架,就到门口去看,当时看见三个穿黑上衣的男子正在打另一个男子,三个穿黑上衣男子其中一个戴黑色帽子,右手拿刀,左手按住那名男子的腿,砍那名男子的小腿砍了4、5刀。另外两名穿黑上衣的男子按住他的上身,用拳头打他的头。他们打了大概有一分钟就朝南跑了。刀有30公分长,5公分宽,银白色的刀。

8、证人张XX证实:2007年10月17日7时许,我从陈寨村住处出来走到南一街X路交叉口时看到前面有人围观,我见在二手车市场大门南侧路东躺着一个人,下半身出了很多血,两条腿还不能动,以为是车祸,但又没有看到撞人的车,见那人血流的太多,就打了“120”通知他们这里有人受伤。

9、证人刘XX证实:2007年10月17日,我到中润汽车公司上班走到北环路时看到有三个年轻人,大约20多岁,三个人都戴着一顶黑色帽,从北往南跑到北环路,往东又向西跑。这三个人过去以后,我听说有个人被砍伤了。

10、辨认笔录记载:李长春辨认出张某乙、王磊、满会星、伊冰、李会鹏、张军亮;张某甲辨认出王磊;王磊又辨认出伊冰、李会鹏。

11、提取笔录记载:2007年10月17日8时许,庙李派出所接警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张某甲一双白色休闲鞋,一个黑色布质刀鞘。

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珍断证明证载:张某甲损伤:1、创伤性失血休克;2、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健(双侧);3、足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健;4、左胫、足底内侧外侧、左腓、右腓神经损伤;5、左胫后血管,足背血管,足底内侧外侧血管损伤;6、双侧腓骨骨折,左侧跟骨及第二跖骨骨折。

13、郑州市公安局公(郑)伤检(鉴)字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记载: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记载:张某乙双侧小腿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计款人民币x.32元,住院58天。

16、郑州盛园花卉种植有限公司证明:张某甲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为2800元。

17、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庙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靓洁生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辩解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以贩养吸,主动交代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事实,属自首,此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乙贩卖、运输毒品36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揭发曾智勇贩卖毒品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贩卖、运输360克毒品的事实有本案二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贩卖毒品数量、次数、毒资数额、交易毒品地点及方式,通话详单等相互印证,与证人王XX、王XX、高XX、王XX、王XX等证实情节亦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预谋,多次指认被害人,并提供交通工具,实施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揭发曾智勇贩卖毒品,是在郑州市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手段,掌握了曾的犯罪线索,已将曾智勇抓获之后,张某乙揭发行为依法不构立功。故辩护人关于张某乙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不清,在共同伤害犯罪中作用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辩解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的供述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杨某某否认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及辩护人辩解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40%)、医疗费x.32元、误工费5413.33元(2800元÷30天×58天)、护理费1160元(58天×10元×2人)、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58天×1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8837元×5年÷2人),共计人民币x.15元。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故意伤害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15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毒品吗啡196.51克,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蔡子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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