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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福,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刘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2日,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17日变更为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堂(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发起股东人之一)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空调,并为被告的网吧进行安装。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结算空调款为x元,延长管道款3440元,拆装费410元,总合同工程款合计x元,首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月3日承诺于当年3月中旬付款,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股份转让,找其他人索要为借口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辨称:本案购销合同从订立的时间上看是在发起设立公司后公司成立前,依法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纠纷,应比照合伙关系处理;本案购销合同从订立的主体到签字盖章,及预付款给付的基本事实都证明本案购销合同是原告和个人订立的合同;公司股权几经转让,公司的资产(除楼房外)都是于2007年7月18日后从原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善国、杨某堂手里以价值300余万元购卖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债权根本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错误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自2008年8月17日变更为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里巴巴网络休闲会所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甲方签约人为杨某堂(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发起股东人之一),依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空调并进行了安装。2007年4月4日,双方结算空调款为x元,延长管道款3440元,拆装费410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除首付工程款x元外,尚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月3日承诺于当年3月中旬付款,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股份转让为借口推脱不付。

另查明,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系由杨某堂、王荷青、杨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取得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中心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并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堂。同年7月1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杨某堂、王荷青把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同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购销合同》1份,证实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阿里巴巴网络休闲会所为甲方有买卖空调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3.《天水市阿里巴巴网络休闲会所空调决算表》1份,证实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总价款为x元,首付工程款x元,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在该决算表上签名承诺于当年3月中旬付款,月底付清,并承诺以甘x车辆担保的事实;

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证实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系由杨某堂、王荷青、杨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取得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中心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办理设立登记,2007年4月16日该公司成立。同年7月1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杨某堂、王荷青把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其他俩人只剩1的股权,同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核准登记前的天水阿里巴巴网络休闲会所为甲方,由杨某堂代表该会所与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供空调用于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在成立期间,因筹建公司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即被告承担。故被告以公司成立之前的纠纷,应比照合伙关系处理、原告的债权根本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阿里巴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种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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