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院内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刘某、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中天恒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刘某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编号为x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及已发事实:1、第一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第二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刘某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如第一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发生争议时,在贷款人所在地(海淀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但被告自2006年4月20日迟延还款至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
现依据原被告之间相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51元;
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人民币x.82元并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
4、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借据。
被告刘某、中天恒达公司未出庭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中天恒达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6月10日,被告刘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刘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刘某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被告刘某自2006年4月20日迟延还款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天恒达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分别与刘某、中天恒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刘某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天恒达公司在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要求中天恒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十九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一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为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自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刘某、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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