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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抢劫、盗窃,于某乙、张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4月2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曾用名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3月19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8月28日以清检刑追诉(2009)X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翟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于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于某己(已判刑)等人,到瓦屋头西街中原油田物探公司2143队施工工地,使用暴力威胁看护人员,抢劫施工电瓶5块,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己供述,证人杜某某、崔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张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7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于某己、张某戊(已判决)等人到仙庄乡X村至娄集村X路南侧,盗窃某某运组的离心泵一台、李某某组的离心泵一台,价值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戊、于某己供述,失主娄某某、李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甲、于某乙伙同张某戊、于某业(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西地盗窃娄某某组的离心泵一台,价值1100元;在清丰县X镇X村北盗窃董某某组的离心泵一台,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戊、于某业供述,失主娄某某、董某某陈述,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X村东地盗窃王某某家的杨树8棵,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乙伙同于某业、张某戊、于某己等人到清丰县X镇X街西地一条东西生产路北,盗窃李某某家的杨树13棵,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业、张某戊、于某己供述,失主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乙伙同于某业、张某戊、于某己等人在清丰县X镇汉寨外窑场东侧,盗窃肖某某家的杨树14棵,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戊、于某业、于某己供述,失主肖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乙伙同于某业、张某戊、于某己等人在仙庄乡X村北地,盗窃仙庄乡X村安某某家的杨树24棵,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业、张某戊、于某己供述,失主安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5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乙伙同张某戊、于某己、白某友(已判决)等人到仙庄乡X村至王毛集村X路南地里盗窃袁某某家杨树5棵、盗窃秦某某的杨树2棵,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戊、白某友、于某己供述,失主袁某某、秦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5年秋天,被告人于某乙伙同张某丁、翟某庚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至土塔村X路X村西小桥西约50米处路北,盗窃清丰县X乡X村马某某家杨树4棵,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翟某庚、翟某庚证言,失主马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秋天,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于某己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将刘某某家拖拉机斗盗走,价值1500元;几天后又将该村白某某家的钢管盗走,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于某辛、张某丁、白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提供了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于某乙、翟某甲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2日到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某甲、于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第一、二、三、四款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第三、五、六、七、八款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于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且翟某甲所参与抢劫的电瓶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库锁庆

审判员闫军景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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