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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中专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6时许,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学生郭某丙做操时不认真,纪律委员张某甲将其踢了一脚,郭某丙扭头离开,回到宿舍即电话告诉其兄郭某,称张某甲经常欺负他,刚才还踢他一脚,让郭某过来看一下。晚自习时,郭某丙告知张某甲要打架,并让张某甲到学校门口去,张某甲借口上自习未去。当晚21时许,郭某丙又在教室叫张某甲到学校门口去,张某甲答应21时30分晚自习后他到学校门口,之后张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同班同学毛某某等十余人。晚自习后,郭某纠集赵某丁、赵某己、徐某某、赵某戊、张某庚来到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门口等张某甲。张某甲、毛某某等十余人往校门口走时,张某甲交给毛某某匕首一把。郭某丙将张某甲指认给郭某后,郭某即上前打毛某某一拳,与郭某一同来的一人也打了张某甲一拳,毛某某遂持匕首刺伤郭某。郭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胸部锐器伤,左上肺裂伤,左侧血气胸,胸壁皮下血肿;2.失血性休克;3.左腰部及下腹部锐器伤;4.左臀部及左大腿锐器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左侧血气胸属轻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x.90元。被告人毛某某和张某甲各付3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共计赔偿郭某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2.4万元,毛某某赔偿7000元,张某甲赔偿1.7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郭某丙、赵某丁、徐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张某庚、庞某某、马某辛、吴某壬、杨某某、陈某某、马某癸、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和张某甲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郭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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