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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某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被告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害人安某甲曾向被告人柴某某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一周内偿还。后经柴某某多次催要,安某甲均未归还。2009年9月10日20时许,柴某某找到安某甲索要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他人劝开。后柴某某又去天水镇X村安某乙家索要购买摩托车欠款未果,出安某乙家时,因该村狗多,柴某某在安某乙家随手拿了一根钢管防身。21时许,柴某某回到天水镇街上“方口井”处碰见安某甲,柴某某在安某甲腹部踢一脚,又持钢管在安某甲左小腿击打数下,致安某甲倒地后离开。安某甲家属得知后,将安某甲拉到柴某某家,柴某某妻子焦某将情况告知柴某某,柴某某电话中让焦某和邻居将安某甲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安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2.左胫腓骨骨折。经天水市公安某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安某甲左下肢外伤并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腹部外伤致脾挫伤属轻伤。

另查明,安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共住院29日,花去医疗费x.0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弟弟及被告人柴某某护理。安某甲的医疗费x.03元、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安某甲及陪护人员的饮食、安某甲复查两次的费用均由柴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家属的报案材料、证人武某玉、焦某、武某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照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及天水市秦州公安某局法医鉴定、安某甲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柴某某在事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被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误工费3619.25元、护理费12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共5695.6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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