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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平顶山汽运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杨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中国财险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冯欢迎驾驶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洪山庙部队门前时与许某甲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许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冯欢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后被告对原告未予赔偿,平顶山汽运十二分公司、杨某作为豫x客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伤应予赔偿,另外豫x号客车在中国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33万元,超出部分本案不再要求,另案起诉解决。另外,陈某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平顶山汽运十二分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的车主实为赵全记和杨某所有,有赵全记和杨某在2008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为证,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因为杨某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者,且她与我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规定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负民事和刑事责任,我公司只是派人协助处理,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许某甲所受伤情我公司深表同情,对原告诉讼请求请贵院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辩称,赵全记和杨某是亲戚关系,为了方便运营当时写的是赵全记的名,车是杨某实际购买,实际运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所有的费用被告将依法承担。另外被告所经营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投有保险,其中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12万元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即商业三责险的理赔对象仅限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7时25分,冯欢迎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洪山庙部队门前时,与许某甲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许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冯欢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许某甲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3、双侧上额窦、筛窦积液;4、头皮挫伤;5、颅底骨折并左脑脊液耳漏,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在住院期间,由于病情需要曾给于白蛋白针药物治疗,自购药支出医疗费4300元,有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重症监护病区出具证明为证。原告12月19日出院后,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12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17.37元,期间因许某甲转院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680元。后2009年1月1日原告许某甲又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68.4元。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某,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09年1月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确认许某甲伤残程某属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80元。在诉讼中被告杨某对原告许某甲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许某甲有明显的认知智能障碍,四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平顶山汽运十二分公司辩称,本院依法调查赵全记及杨某,二人均承认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杨某,只是在杨某买车时没身份证,借用了其姐夫赵全记的身份证并与平顶山汽运十二分公司签了合同,现该车仍由杨某实际经营管理,原告陈某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并称不追加赵全记为被告。

另查明,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后理赔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杨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6万元。

陈某某曾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款项全部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的标准为准,从保险公司得到的本次事故赔偿款归许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豫Dx号客车与原告许某甲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医疗费(x.4+4300+5917.37+268.4)x.17元;原告许某甲是农业户口,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3851.6×20年)x元;鉴定费580元,原告许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1/2×2年)2676.41元、误工费(16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20元)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11)×20元×2人]2040元、伙食补助费(51×10)510元,营养费(160天×10元)1600元,由于许某甲四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护理费为(x×20年×50%)x元,交通费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万元为宜,费用共计x.58元。陈某某代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未明确赔偿数额,且在二人协议中议定第三人保险公司权益,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且未签字确认,另外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协议。在交通事故中,许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豫Dx号客车司机冯欢迎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许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冯欢迎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冯欢迎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杨某承担,同时豫D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平运十二分公司,二者应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平顶山平运十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Dx号客车在中国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x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原告未陈某亦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余财产限额x元应予承担;其余原告损失(x.58+x-x)x.58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即(x.58×70%)x.41元,中国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在三责任限额x元内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杨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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