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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总装洛阳医院(x医院)二楼X病房内,乘无人之机将病房内一台价值204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尔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又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总装洛阳医院(x医院)二楼病房内准备行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时的照片、购买笔记本电脑凭证、询问证人李X的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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