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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曾为舞伴。2009年9月15日晚7时许,海某某与舞伴李某乙在其租住的东方红新村出租房吃完饭后,二人闲聊时海某某听说李某甲说自己的一些闲话,海某某便和李某乙去体育大世界问李某甲,出门时随手拿了甩刀和菜刀各一把。海某某与李某甲对质后怀疑是杨某某散布闲言,遂打电话将杨某某约到本区罗玉小区广安川菜馆门前对质。杨某某来后因不承认散布闲言,海某某便持刀致伤杨某某。李某甲见状打电话报警。海某某送杨某某去医院治疗被拒绝后,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杨某某经天水市长控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刀砍伤:1.右大腿贯穿伤;2.右小腿刀砍伤;3.左膝关节刀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双下肢皮肤裂伤属轻伤。破案后查获凶器甩刀、菜刀各一把。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海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杨某某请求对海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天水市长控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现场照片,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海某某在得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留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够自愿认罪,当庭承认错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甩刀及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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