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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某某、范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254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某某、范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x.00元,当庭给付500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x.00元;二、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x.00元,当庭给付500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x.00元;三、二被告逾期不能给付,按照每名被告x.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325.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2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x.00元。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每月交纳1500.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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