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62岁、汉族。
被告:韩某乙,男,现年7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
被告:韩某丙,男,现年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女,现年68岁、汉族。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经申请,我获批宅基地一处,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8日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临路、南临路、西临被告、北临路。被告韩某乙与韩某丙系父子,在一处宅基内居住。二被告强行在我宅基地上建了一道院墙(南北向)、栽种一棵桐树,妨碍我建房。多次找其协商,拒不停止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清除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一道院墙及一棵桐树,不得妨碍原告建房。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我家与原告宅基相邻的那堵院墙及桐树占用的是我家的宅基地,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我们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对我们的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系巨陵镇X村民,韩某乙与韩某丙系父子关系,拥有同一处宅基地。经原告韩某甲申请,临颖县人民政府为其批准宅基地一处,于1994年7月28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临路、南临路、西临被告、北临路,面积为16.7米×11米。原告所批宅基地与二被告宅基地相邻,二被告所建的一道院墙、栽种的一颗桐树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阻止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引起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韩某甲于1994年7月28日经依法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在原告宅基地上建一道院墙、栽种一颗桐树、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建在原告韩某甲宅基地上一道院墙及一棵桐树,不得妨碍原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部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