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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日。199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曹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打手机约求购假发票的张XX在150医院大门口见面,二人商定购买发票的价格和数量后,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通知陈宰前(另案处理)从关林坐公交车给被告人钟某某送三本假发票(150份,面值共计2万元)。后陈宰前将假发票送至5111厂医院附近交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向张XX出售面值为一百元的“洛阳市定额发票”共计100张、面值为二百元的“洛阳市定额发票”共计50张,交易完毕后,二人一起到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物已扣押在案。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钟某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钟某某处于从犯的地位;3、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票鉴定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张XX的证言、同案犯陈宰前的讯问笔录、浙江省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系犯罪未遂,系从犯的地位”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发票一百五十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史建榕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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