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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原株洲市飞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圆方特步专卖店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利用每天负责将株洲市飞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圆方特步专卖店的营业款存入银行的便利条件,自2008年8月3日起,多次从营业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供自己挥霍。至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共计侵占公司资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还赃款3000元及用侵占的资金所购买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台。审理中,被告人何某与株洲市飞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退赔剩余侵占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漆某某、冯某、易某某、文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株洲市飞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圆方特步专卖店营业款流水账、营业款存款凭证、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与株洲市飞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退还部分赃款,且与株洲市飞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剩余侵占资金达成退赔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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