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颛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颛某某,又名颛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0日、23日,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先后两次盗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的废旧钢管。二被告人将盗窃的赃物卖给辛店镇西德加油站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50元。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为1056元。案发后,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销赃款850元已退回。赃物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已退还。

被告人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销赃款与钢管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销赃款与钢管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检查、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废旧钢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询问王XX、李XX、张XX的笔录、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辩称“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销赃款与钢管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颛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销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退还,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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